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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目录
时间:2023-10-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主题研讨——网络暴力法律治理

编者按: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体现出网络暴力治理的迫切性。面对网络暴力,互联网平台负有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涉嫌犯罪的,告诉才处理与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边界如何设定,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规则如何完善等,均是值得关注的问题。为此,本刊特别策划“网络暴力法律治理”专题,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以期对网络暴力的治理有所裨益。


网络侮辱、诽谤犯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判定

要:《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采取综合判断法与列举法并存的解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门槛。然而,该规定系从罪状的角度解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不仅存在实体法教义学上的矛盾,也缺乏诉讼法立场的观察,难以满足社会对公权力治理网络暴力的期许和实践操作性需求。《刑法》第246条第2款但书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理解成对个案中“告诉才处理”负面影响的描述,其属于诉讼要件,与“前款罪”的不法内涵无关,故应从被害人放弃告诉是否会阻碍刑事程序重建法和平的角度去判断。在具体判断方法上,应先考虑网络暴力事件有无线下矛盾及其性质,以甄别被害人有无值得保护的人际利益,继而判断被害人不告诉的理由是否处于告诉乃论规范目的之内,以决定国家是否主动介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仅为阻却告诉乃论的要件,不宜作为自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的标准。若被害人已经提起自诉,法院应以可能涉嫌公诉罪名,或者与公诉之罪具有不可分之关系等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自诉,嗣后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宜。

作者简介:程捷,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自诉转公诉”程序规则的系统性反思——以网络侮辱诽谤犯罪案件为视角

要:针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款明确了二元区分的“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转换规则。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先,若自诉仍处立案审查环节,“人民法院可以请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当被害人自诉在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针对转换程序的反思仍有必要:从国家追诉介入在先自诉的外部视角来看,公安机关在自诉终结前立案侦查有违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检察机关主动建议公安机关立案可能超出了法律监督的权力边界;从自诉类型的内部视角来看,“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转为公诉的程序规则存在矛盾之处。明晰公诉衔接自诉的时间节点、统一终结自诉的处理方式、厘清公诉发动的权力职责边界,是体系化构建“自诉转公诉”程序转换规则的三条主要路径。

作者简介:贾志强,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


网络暴力中个体维权困境与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要:网络暴力有其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的特点,容易导致被侵权人面临维权困境。其中,网络匿名性既加剧了网络暴力的发生危险,也让受害人陷于难以追责的境地。网络暴力的整体氛围可以令被侵权人的努力沦为一场“打地鼠游戏”:查明的网暴信息刚被删除,新的网暴信息便纷纷涌入。被侵权人限于时间、精力和经济负担能力,很难对所有网暴者发起维权行动,最终可能仅就其所遭受损害的一小部分获得救济。基于以上特点,尤其需要强调平台对其所开设虚拟交往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情况下,平台担负的是“依通知而删除”义务,而在那些平台已经注意到特定信息,并能从中判断侵权的存在或者产生合理怀疑的场合,则应当主动采取处置措施或进行核查。其次,根据发生网络暴力的危险性大小,平台负有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防止网络暴力发生或蔓延的义务。再次,平台还应当负有为网络用户建立自我防护机制的义务,实现用户对专属空间的支配,更大程度减少网络暴力所带来的伤害。平台防范网络暴力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合理注意义务,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保险责任。

作者简介:刘文杰,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


检察专论

公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改革与前瞻

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导下,构建何种公检良性互动机制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点问题。当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重塑等改革举措的直接要求和间接推动下,公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应运而生。该机制采取监督与配合的双向模式,总体上获得公检的积极评价。但依然存在侦查监督的形式化、被动性以及协作配合不足或者过度等现实问题。这些问题肇因于对监督与协作的关系定位不清,多因素导致人力资源投入相对匮乏,派驻方式和人员选择难以实现充分履职以及公检考核指标不协调限制了机制运行实效等。为优化完善公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应当以侦查监督主导作为配置公检良性互动机制的逻辑起点,以实质性和充分性作为检验公检良性互动效果的衡量标准,以融贯性作为公检互动机制持续运行的重要保障。

作者简介: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研究员。


法学专论

论数据权益

要: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的区分对于研究我国的数据权益体系非常重要。个人对于个人数据享有的是个人信息权益。基于该权利,个人不仅可以同意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还能够授权他人对其个人数据进行商业化利用。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中既有个人数据,也有非个人数据。企业对企业数据享有的是数据财产权。所谓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以及数据产品经营权并非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们只是从经济政策角度对企业数据财产权内容的描述与形象化呈现。公共数据的权益归属于何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实现共享与开放。处理不同的数据权益关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作为人格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优越于企业数据财产权与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

作者简介: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实践审思与完善

要: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在辅助司法裁判、提升管理质量、促进司法效率的同时,也呈现出背反效应。人工智能不仅未能有效消解既有司法运行中的不足,反而弱化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固化了司法管理的科层制、增加了一线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基于本体论、认识论以及方法论的内因剖析,上述背反源于人工智能对司法本体的关注不足、理性主义的融入缺失以及可解释性立场的方法忽视所致。未来,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背反效应可以通过对实质法治观、多元考核机制等司法本体的强化,以人为中心的经验理性主义以及算法数据、过程、结果的可解释性等措施进行体系矫正,进而实现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深入推进。

作者简介:龚善要,东南大学法学院至善博士后,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特约研究人员。


论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的证据能力

要: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具有技术性、派生性、核查性和职权性特点,现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尚未确认其证据能力。技术审查意见具有解释性证明力、佐证性证明力和实质性证明力,其证据能力能够从相关性理论获得根本证成,能从《刑诉法解释》第100条得到规范支撑,亦有系列裁判包括重大案件裁判支持,具有实践许容性。审查意见的派生性和可能具有的“当事人性”,均不足以否定其证据能力。确认其证据能力,有助于建构证据支持体系,契合技术审查工作的发展方向。法官履行查证责任而非证明责任,且为防止“自审自鉴”的类似不当,区别于检察机关技术审查意见,法院自身的技术审核意见应坚持其内部性,仅用于辅助心证。技术审查意见如用作证据,需要满足相关性、必要性、专业规范性以及程序要件,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作为主要证据或辅助证据使用,且注意把握不同审查方法对证明作用的影响。应完善相关证据规则,为技术审查意见的司法适用提供依据和遵循。

作者简介: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胡佳,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环境保护行刑衔接的实体规范优化

要:环境保护行刑衔接的实体规范立法模式包括“从有到好”的改进式立法模式和“从无到有”的新设式立法模式。环境保护行刑衔接宜优先适用行政法先行的立法技术;对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而亟待刑法发挥强制力进行规制之行为,可补充适用刑法先行的立法技术。环境保护行刑衔接的实体规范优化在适用立场上体现为罪质要素、罪量要素以及法律责任层面的优化。对环境犯罪进行行政法违反之评价时,宜采取“行政违法且应罚”标准;环境犯罪行为要素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界分的影响具有二元性。环境技术标准应是在国家规定中体现的标准,规范意义上的环境技术标准与科学意义上的环境技术标准之间的冲突需予以科学化解。强化环境保护要对有形罪量要素的行刑衔接进行规范阐释,对无形罪量要素的行刑衔接进行综合判断。依据环境犯罪的分类,需对罚金刑的具体科处方式做不同设置:污染环境犯罪宜优先考虑设置限额罚金制,同时依据行政法的对应规定例外适用倍比罚金制;破坏资源犯罪则宜优先采取倍比罚金制。

作者简介:侯艳芳,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接受劳务一方侵权责任适用的体系性思考

要:《民法典》第1192条“劳务关系”的内涵应当以接受劳务一方能够支配提供劳务一方或可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为核心。第1193条“承揽人”只是例示性规定,应当扩张解释为各类独立契约人。以提供劳务为给付的合同,应当推定提供劳务一方是独立契约人,受害人举证证明劳务关系存在时,方可适用第1192条。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系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故在职务行为的认定上应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义务帮工责任应纳入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性质上是个人,可以成为第1192条中劳务关系的当事人。

作者简介:尹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要件事实理论与民事判决书的表达

要:判决书的表达本质上应当是体系化和规范性的,这是由实体法的概念框架和程序法的结构框架所决定的。然而,事实上判决书的表达存在着诉讼请求欠缺明确性和具体化、事实形成与认定逻辑的模糊化处理、法律问题认定与解释说理弱化等问题。随着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诉讼等制度的实定法化,规范化不足的判决书不仅无法适应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而且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和诉讼质效。要件事实理论具有浓厚的理论基础,能够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法的空间促进二者衔接和统一,能够重新审视并分解民事审判,为民事判决书的规范化改革提供新的视角与理论根基。因此,有必要结合要件事实理论规范民事判决书的表达。

作者简介:冉博,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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