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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目录
时间:2019-03-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特稿——刑诉法修改辅导讲座

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当日公布施行。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充分体现了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是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修改涉及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的调整、与监察委员办案程序的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等多项与检察机关密切相关的内容,对检察工作有重大影响,需要检察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范行使检察权,履行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责,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作者简介:孙谦,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二级大检察官,法学博士、教授。

 

主题研讨——犯罪学视野中黑恶势力的法律治理

编者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月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政法各机关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始终保持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犯罪学的研究表明,黑恶势力在发展阶段、行为方式、危害程度、刑法定性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如何更好地将“扫黑”与“除恶”有机结合,通过对恶势力的有效治理,阻断其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路径,将会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发挥极为重要的理论指导作用。为此,本刊结合中国犯罪学学会第27届年会分议题“扫黑除恶专题研究”,邀约获奖论文作者对黑恶势力的概念流变、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黑社会性质组织“软暴力”犯罪手段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从犯罪学的角度,进一步厘清犯罪概念、观察犯罪现象、总结犯罪特性,合理地组织对黑恶犯罪的反应,通过积极地社会控制,实现有效的法律治理。

 

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

基于填补刑事立法缺陷、实现有组织犯罪阶梯化规制的需求,司法机关逐步推动恶势力概念规范化,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高低搭配的有组织犯罪处断模式。《指导意见》中的恶势力规范虽然在明确性、效力层级上仍存不足,但基本可以满足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需求。恶势力属于类型概念,应当采取类型思维的方法,建立一种具体要素与主导形象双层次的判断体系。第一层次是具体要素判断,分析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三个要素是否达成,以何种程度达成;第二层次是主导形象判断,根据要素的达成程度,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这一主导形象进行价值判断。

作者简介: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刘文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研究生,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助理。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起点的认定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事实及定罪量刑的全部裁判过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判决书中组织成立时间与定罪量刑相关性的研究表明,绝大多数文书通常将成员实施第一起犯罪至案发之日的全部犯罪认定为组织罪行,这是没有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表现,也是对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断章取义的理解。由于“恶势力”团伙向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过程,认定组织存续时间应采取多元而非单一标准。组织存续时间起点对认定组织与个人罪行、累犯等均有重要影响,应从成立仪式、形成非法控制、为维护组织利益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三方面综合判断。

作者简介:叶小琴,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犯罪学学会常务理事。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暴力手段及软性升级

暴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不可或缺。因犯罪成本的考虑,较具隐蔽性的“软暴力”逐渐成为传统“硬暴力”异化、“升级”的产物。相应地,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愈发热衷于采取公司型的组织形式,从而实现以合法面目掩盖非法手段的目的。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暴力与资本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转变。黑社会性质组织曾经仅凭暴力就可积累原始资本;时至今日,单凭暴力已不能直接收割资本,而只能依附于资本,并成为可供交易的“服务性商品”。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关键在于彻底斩断暴力与资本之间的关系,并坚决惩处利用“软暴力”或雇佣暴力实施的犯罪。

作者简介:林毓敏,天津社会科学院社会治理研究中心、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检察专论

中国特色民事行政检察的制度实践与理论探索——民事行政检察30周年综述

1988年到2018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历了试点探索、全面起步,制度定型、蓬勃发展,职能拓展、创新发展三个阶段,从以抗诉为中心到形成多元化监督格局,检察公益诉讼从试点到全面实施,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不断拓展、规范和发展。围绕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存废、权力属性、职能定位、价值目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问题,民行检察理论研究逐步深入,中国特色的民行检察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初步形成。2018年,高检院党组提出了一系列新思路、新理念、新举措,民行检察开启了更新理念、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新阶段。

作者简介:胡卫列,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兰楠、刘小艳,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官。

 

法学专论

公益保护行政执法与公民诉讼的平衡

美国国会在环境法规中纳入公民诉讼条款,形成由联邦环境保护局、州和私人公民组成的多方执法框架,共同推动环境法规目标的实现。为避免多方执法可能导致的执法重复和冲突,国会对公民诉讼设置了“勤勉执法”限制,但并未对此具体界定,交由法院在个案中认定。法院综合考量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公民诉讼的立法历史等因素,结合具体案件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进行认定。公民诉讼勤勉执法限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国会及法院在公益保护上努力寻求行政机关执法与公民诉讼间的平衡,这对中国深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处理司法权、行政权及公民参与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具有重要启示。

作者简介:崔瑜,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访问学者。

 

代币发行交易中的犯罪风险

结合虚拟货币的性质和侵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虚拟货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而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并借鉴国外监管机构解释,代币与虚拟货币应加以区分,即二者算法虽无本质不同,但代币超越了虚拟货币,是代表持有者获取某种收益的权利或者履行特定功能的凭证。因此,代币的法律属性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结合不同情形下代币的具体功能分别判定。根据代币在个案情形中法律属性的不同,代币发行交易可能涉及证券、期货犯罪、非法经营罪、非法集资犯罪等风险。为对代币发行交易中存在的犯罪风险进行有效防控,应完善相关前置法规定、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构建司法机关能动参与的立体监管格局,以及提倡实质的刑法解释论。

作者简介:朱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与监察委调查案件的程序对接问题

在案件办理中,无论是从制度安排还是实际操作上,监察委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衔接都涉及诸多方面的内容。其中监察委调查案件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由于以程序流转的视角二者是站在对接的第一端口,其有效对接对案件的进一步处理至关重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在与监察委调查案件的对接上,一些程序对接由于两法在制度设置层面的差异,容易造成具体适用上的误读和潜在风险;一些程序对接由于法律规范上的盲点和冲突,容易造成适用上的困惑和现实障碍。检察机关需要站在职能充分发挥和破除既有制度阻碍的视角,重新审视现行刑事诉讼法,并助推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作者简介:王戬,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观察

各地检察机关为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采取了一些积极举措,但试点工作发展很不平衡,值班律师制度和量刑建议制度还有待完善,其他一些具体的程序性问题也有待解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应从整个刑事诉讼系统入手,完善配套制度,以突显该制度的功能;律师介入的时机应当提前,方式应当优化;量刑建议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有限参考被害人建议,在预期能够为法院采纳的前提下尽可能明确;庭审重点应予调整,强化法官的告知和审查义务,防止不必要的反悔与上诉。

作者简介:孙锐,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课题组成员:朱丽欣,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检察教研部主任、教授;张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副主任;宋洨沙,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浅谈值班律师的定位与发展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地位做了明确规定。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展开的,有别于域外值班律师生成的特殊制度背景与实践进路。从制度功能和规范解释上看,我国语境下的值班律师有制度发展空间。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发展为辩护人地位,赋予其相关权利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有待思考。

作者简介:侯东亮,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李艳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机动车交通事故加害人不明不宜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

——兼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适用高空抛物责任规则

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适用,须严格按照“数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的同种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三个构成要件来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数人难以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同种行为,一车或者数车造成损害时,基本上不存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加害人不明,不宜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承担连带责任。高空抛物责任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运用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具有类推适用其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机动车交通事故加害人不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伤亡费等,确定具体侵权人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追偿权,被侵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李怡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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