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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中洗钱模式及自洗钱行为认定初探
时间:2023-06-20  作者: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 李 苑  新闻来源:  【字号: | |

走私犯罪是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之一,走私犯罪中,资金流动频繁,势必给洗钱犯罪活动带来可乘之机,给反洗钱工作带来严峻的挑战。因此,反洗钱应当成为打击走私犯罪的重要工作。为应对国际反洗钱形势,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修正,扩大了该罪的主体范围,从而为我国进一步与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及金融市场规则接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一、走私犯罪与洗钱犯罪概述

(一) 走私犯罪

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进出口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品、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行为。

(二)洗钱犯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三)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

走私犯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指的是走私犯罪分子从走私活动中所赚取的利益和偷逃的国家税款,属于刑法中犯罪所得暨违法所得认定的一种类型。

对于走私犯罪中的犯罪所得,对于走私武器、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或者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以及未获得国家限制进口货物许可证或者超出配额数量之外的货物,以上货物通过正常进出口途径不可能实现,只能通过实施走私行为而获取,故属于犯罪所得;而普通货物、物品是国家允许进口的,之所以将其纳入走私犯罪的对象,是因为其偷逃应缴税款所致。所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犯罪所得不是货物、物品本身,而是实际偷逃应缴税额。

二、走私犯罪案件中洗钱的主要模式

走私案件中,洗钱方式具有隐秘性强,专业化程度高、方式多样和过程复杂等特点,主要以下几种模式。

(一)虚报价格进出口

进口商高报价格进口。国家为鼓励国内企业进口高品质原材料,对部分进出口商品根据需要实行滑准税率,部分企业为达到偷逃税款目的,或者为掩人耳目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签订真假两套合同,伪造发票、提单等证明文件,以高价支付外汇,暗中由出口商将多支付的款项返还国内企业关联人或进口商指定的个人账户。例如,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程某某等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案,被告人将原产自朝鲜的煤炭伪报成价格更高的俄罗斯煤进口,后将差额资金通过个人银行卡转回,实现逃避海关监管的目的。

出口商低报价格出口。由于国家对资源性商品根据战略需要出口时实行暂定税率,在不同季节和不同价位以价格为计税基数适用不同税率,出口商往往制作两套单据、资料,低报价格出口,与外商协调一致按低价付汇,将差价伪装成劳务费、手续费等汇至外方账户。

(二)虚假合资、抽逃出资

国内企业为偷逃进口设备需缴纳的高额关税,通过虚假合资、抽逃出资等方式达到目的。一是与设备进口商共谋,以外方投资的名义与中方合资,将实际购买的设备伪报为合资合作设备免税进口。为掩盖假合资真购买的事实,中方企业将实际购买设备的资金暗中支付给外方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账户、或者支付到外方在境内的关联个人银行卡内,用于投资房产和股市,导致资金体外循环。二是外方采取以设备免税投资成立合资公司的方式,在合资企业经营一段时间后,外方再抽逃出资。中方采取以利润分红、支付外方管理费的名义将投资设备货款支付给外方指定的关联企业或个人账户,或通过地下钱庄将资金汇往境外,之后双方断绝经济往来。

(三)利用享有保税政策倒卖保税料件

这种情况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企业在进口保税原料环节,不入账或作假账,之后转手卖给国内其它急需该原料的企业,对方将货款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给卖方的关联人,借助关联人掩饰、隐瞒其真实收益来源和性质,协助企业走私犯罪。另一种是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将保税原料免税进口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销售、倒卖保税料件,并采取收入补账、提高生产成本记假账平衡财务账目等方式,将销货款通过异地同行或跨行银行卡汇款、网上银行转账或现金等支付方式支付到进口商关联企业或企业内个人账户,两种不法活动均造成资金在企业体外循环。

(四)通过离案公司账户划转资金

走私人员为了躲避国内对外汇资金的管制,通过开离案账户收付划转走私资金。离岸账户由于不受国内外汇管制,具有高度保密性,其充当的角色主要是收付走私资金,并通过个人外币账户体现。

(五)通过地下钱庄进行资金支付转移

“地下钱庄”是一种特殊的非法金融组织,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利用或部分利用金融机构的资金结算网络,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跨国(境)资金转移、资金存储及借贷等非法金融业务。近年来,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地下钱庄已成为走私犯罪人员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重要通道,汇兑型地下钱庄通常通过平行交付人民币和境外货币的“对敲”方式将资金转移出境。如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林某某等11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案件中,境内走私人员将货款多次打入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账户,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外汇汇至境外走私人员香港账户,进行资金支付和转移,相关资金均通过个人账户划转,走私过程和资金往来过程相分离,具体资金交易特征符合地下钱庄的操作手法。

三、走私犯罪中“自洗钱”行为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修改,在实质上增加了一种独立的洗钱行为类型“自洗钱”,即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己实施洗钱犯罪活动,由此解禁了洗钱罪只能由他犯构成的限制性框架,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

(一)走私犯罪中自洗钱行为的认定

在自洗钱入罪后,对于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竞合问题,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应当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把握,结合对犯罪所得处理的行为目的、行为方式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和处理。

1.从客观行为上看,走私犯罪本犯对走私犯罪所得实施的后续行为必须起到“清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使之合法化的效果

一方面,后续行为倘若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进行自然地占有、销售、窝藏、获取等行为,则不宜认定为洗钱。在这种情形下,走私犯罪的所得和收益是处于上游犯罪实施后的“物理反应”之自然延伸状态,本犯并没有对其实施动态的“洗白”行为,未改变相关赃款、赃物的性质,客观上也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危害,这符合传统的赃物罪的行为特征,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不应划入洗钱的范畴,也就谈不上自洗钱的适用问题。如走私进口象牙后进行销售,走私进口成品油后进行销售等情形,其走私进口的目的就是销售获利,在销售过程中未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对走私对象的处置是上游犯罪的延续,因此该类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另一方面,如果走私犯罪的本犯在实施了走私行为后,又进行动态的“洗白”行为,致使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被切断,已经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如走私犯罪的本犯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投入金融体系等合法领域以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或者用于支持犯罪活动,或者跨国转移规避打击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本犯的后续行为就不纯粹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这已经超出传统赃物罪的特征,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2.从行为人主观上看,必须具有掩饰、隐瞒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目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之前洗钱罪“明知”术语,但是对该罪的主观目的却有明确规定,即为了掩饰、隐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前置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主观目的的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受教育程度、职业经历、国家对洗钱行为的管制办法等进行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本犯销售走私货物有两种方式,即“销货制”和“订货制”。“销货制”即走私犯罪本犯单独将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后,直接销售给他人的,在此过程中实行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其行为很显然分别侵害了走私犯罪和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二者具备独立的刑法评价基础及其理由,笔者认为应以走私犯罪和洗钱罪实施数罪并罚;“订货制”即走私犯罪本犯与收购人事前达成了共同走私犯罪的合意,而后将货物物品走私入境销售给收购人,收购人与走私人构成走私犯罪的共犯,此情形下对走私罪本犯的销售行为不需要单独进行评价,亦不存在洗钱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3.对走私犯罪本犯以外的主体洗钱行为的评价

走私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明知交易中涉及的资金是走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下,且明知交易的全部或部分目的在于进一步实施特定犯罪活动,或者交易的全部或部分目的在于掩盖或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处所、来源、所有权或者控制权;或者交易的全部或部分目的在于跨境转移财产;或者交易的全部或部分目的在于规避法律法规对金融等行业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避税等相关报告要求,仍然开展或协助开展特定交易的,以洗钱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存在“直接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犯罪的货物物品的情况。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其行为既可以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拟制为走私犯罪,又可以成立洗钱罪的帮助犯,同时还可能成立洗钱犯罪的正犯。但是“直接收购人”其实只是实施了“直接收购”行为,故应以想象竞合从一重论处。“直接收购人”将走私犯罪的货物货品销售给下一级收购人的话,其行为势必又构成洗钱罪。同时,若下一级收购人具有洗钱罪的主观故意,上游犯罪洗钱罪又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其行为便也构成洗钱罪。

(二)自洗钱行为罪数形态

走私行为人既构成走私犯罪,又构成洗钱罪的情况下,如何处罚?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走私犯罪本犯实施走私犯罪,又实施洗钱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其他人事先与走私犯罪行为人就走私犯罪和洗钱犯罪通谋,既实施走私犯罪,又实施洗钱行为的,也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若走私犯罪本犯完成上游犯罪后,其他人明知系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协助实施洗钱罪规定的各项掩饰、隐瞒行为的,仍然构成洗钱罪的正犯,而非洗钱罪的帮助犯。若走私犯罪本犯与协助实施洗钱行为的其他人之间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相关的洗钱行为的,应当构成洗钱罪的共同犯罪(走私犯罪本犯成立走私犯罪与自洗钱犯罪数罪并罚),且走私犯罪本犯与协助实施洗钱犯罪的行为人均是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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