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当代检察官制度改革动向及启示
刘林呐
内容摘要:法国历史悠久的检察机关等级从属原则使得检察官存在对行政机关服从的倾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不符合欧洲关于司法机关的标准。当代法国检察官角色处于现代化转型过程中,权力不断扩大,愈发凸现出独立性地位保障不足,存在着沦为政府“传声筒”的危险。因此,要积极回应欧洲人权法院的动议调整检察官的职权范围,弱化司法部对检察官人事任免的影响,减少司法部对检察院具体工作的影响力,明确代理检察官的司法官身份增强其独立性,以赢得民众的信任,消除民众对检察官客观公正的怀疑。
关键词:法国 检察官 改革动向
法国检察制度历史悠久,一般认为发端于法国中世纪的国王代理人制度,而现代检察制度的真正出现却是在18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几个世纪以来,检察官都是以法律的维护者,甚至是“法律战士”的面貌出现,监督法律的适用,维护法制的统一。检察官的地位与其行使检察权的品质,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良窳,当今法国社会世情复杂多变,法国检察官制度改革裹挟在整个刑事司法改革的大潮中,检察官行业出现了新的运作模式, 新的程序, 新的管理机制,也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如何经由改革解决法律传统与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张力,如何通过改革加深民众对司法和法律的信仰,如何提高司法效率应对日益膨胀的刑事案件数量,如何合理的调适检察官与行政权的关系等等均为当代法国检察官制度改革中争议的热点问题。本文拟围绕着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影响法国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国际因素
法国采用一元化的宪法制度,根据宪法第55条规定,被批准的国际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被自动纳入法国法而无须进一步立法。近些年来,法国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批评比较频繁,这些批评不但针对具体个案,多为刑事诉讼案件,而且触及到法国引以为豪的司法传统。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明确表示,法国检察院不能被视为司法机关,检察官不能等同于司法官。这种对法国检察官的身份地位与职能的质疑引发法国国内对检察官独立公正性的辩论。欧洲人权法院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非常重视司法机关的地位问题,认为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是对司法独立性追求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而司法独立性乃是整个司法体系的灵魂所在。它很早就强调,法院要使公众有“必不可少的信任”,并明确表示,“维护公民对于一个国家起诉机关的独立性与政治中立性的信任”,是一种共同利益的体现。自洛克和霍布斯起, 民众的信任感一直是社会契约的建立基石。但这份信任感并不是天然存在的, 而是需要小心呵护。
(一)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 任何人在被逮捕或拘留后,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理或者予以释放。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改变公约中对“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这一概念的解释,因此,即使检察官的职能并不能局限在单一司法职能之内, 在行使过程中, 他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也必须要得到绝对保障。具体到实践中, 检察官便是保障被逮捕或拘留者的个人权利的守护神, 只有他才能决定被逮捕者的去留, 捍卫他的人身权利,因此, 检察官的独立公正性显得尤为重要。在1990年作出的余拜诉瑞士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将“独立性方面的问题转移为公正性问题”,它以笼统而抽象的方式批评了各国刑事立法,“公约不排除决定羁押的司法官同时兼任其他职能,但是如果它能够在随后的刑事诉讼当中作为起诉方介入,那么他必须得到足够的条件保障公正性的实现”。根据这一点,欧洲人权法院质疑了许多欧洲国家的检察官地位。
欧洲人权法院不仅仅批评检察官行使职能缺乏独立性,它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指出检察官在组织体系上缺乏独立性。在1998年作出的瓦兹利克诉罗马尼亚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检察院由检察官组成,接受检察长领导。司法部长对检察院的所有成员进行监督,包括检察长。”“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的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判。也就是,只有享有完全司法权,并且满足一系列要求,比如能够对行政权保持独立性才是适格的司法官”。2008年欧洲人权法院对麦迪维诉法国案作出判决,简短明确表述:“共和国检察官不是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他缺少相对行政权的独立性因而不具备资格。”2010年11月23日,在著名案例法国人穆朗诉法国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书中专门以“内部法律与实施概要”仔细而深入的研究了法国检察官的地位,不仅引述了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而且还引述了法国宪法中有关司法机关的条款,以及1958年12月22日司法官身份组织法的第58-1270号法令,论述围绕的中心是司法部长与检察官的等级关系,检察官的任命,最终得出结论认为“法国检察官与法官不同,不是不可罢免的,而且在检察院内部受到上级的领导与监督,在上级的指示下制作公诉书,即使他形成了自认为符合司法公正的意见。”欧洲人权法院还进一步批评法国检察官组织上缺乏独立性,“鉴于他们的地位,法国检察官不符合独立于行政权的要求。”如果说欧洲人权法院在以往的判决中态度比较含糊,2010年判决书则以一种非常明显高调的态度确立一项原则即法国的检察官没有资格行使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原因有两点:一是检察权受行政权的管制;二是检察院负责起诉工作,是控诉的一方。正如普拉德尔所提出的,“从斯特拉斯堡刮来的风越来越强劲了”,判决的警示性势必推动法国国内开展了一场有关检察官地位与独立性的大辩论,这种对法国检察官地位的思考、质疑与争论,势必带来一系列的改革。
(二)法国司法界的态度
法国司法传统一直把检察官当做司法体系的一部分,遵守1958年12月22日司法官身份组织法的规定,检察官是司法官的组成部分。宪法第64条在提及“司法机关”时就是参考的这种统一的司法官的说法。因此,检察官属于司法机关且具有司法独立就有了宪法基础。宪法委员会对此表示赞同并多次强调了检察官作为独立司法机关的地位。而这与欧洲人权法院法官的观点是完全相悖的,法国已经在麦迪维案件与穆朗案件中败诉,且需承担了8000欧元的精神损害费。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态度更为积极,批准了欧洲人权法院判例,采用这种方式,进一步认定检察官不具备相应的司法独立性。由此可以看出,国际刑事司法的因素使得法国司法界对检察官的地位有了新的认识, 也引发一场激烈的辩论。这场辩论的重点不在于欧洲层面与法国就司法机关的定义存在冲突,而是在于检察官与行政机构的依附关系玷污了前者的声誉,使得检察官的独立地位被质疑。这对检察官本身来说是危险的,对整个法国司法体系同样带来巨大的威胁。长久以来,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关键角色,拥有决定是否立案或起诉的权力,而这种权力一直被认为不属于实质审判权,但在实践中, 这项权力对嫌疑人能够产生着重大的影响。一个刑事案件的最终走向会受到最初处理程序的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会带来嫌疑人财产的冻结,精神的压力,人身自由的限制,特别是审前羁押已经可以被视为刑罚。从此意义上, 检察官对嫌疑人的处理决定已经成为了实质审判权。假如这样一环受到质疑,司法主体不被认为合法,那么司法将无法运行。如同法国前总理昂内尔?若斯潘(Lionel Jospin)提到的:“为了使共和国长存,必须依法治国,互相尊重,国家认真履行其职责,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司法公正。”同时强调“民主和共和的本质就是尊重法律,否则,社会就可能分崩离析,司法也会失去信任”。他用这种方式肯定了信任司法的重要意义。由此可见,检察官的独立性不足会妨害社会契约的建立,从而造成社会失衡。这正是目前这场涉及检察官以及公正司法的大论战之意义所在,其关键点不仅在于检察官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而是考虑如何为司法良性运作提供必要保障。因此,必须正视包括人权法院判决在内的国际刑事司法因素的挑战与影响。
二、影响法国检察官制度改革的政治因素
长期以来检察官是“审前程序中的法官”,领导并监督警察和宪兵队依法进行侦查,确保侦查不偏袒任何一方,准确呈现事实真相,根据侦查结果、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嫌疑人的前科来决定案件的后续解决。而近些年来检察官所处的状态非常矛盾,一方面自2002年以来的十几年间,检察官手中的权力不断趋于增强和扩大。另一方面所受到的行政权的控制也在不断增强,独立保障性不足。
(一)检察官的权力不断扩大。
乌特罗恋童癖案使得预审法官权力逐步限缩,检察官权力不断扩大。检察官是第一个采取强制措施剥夺人身自由的司法官。检察官有权决定在侦查期间的强制措施,有权决定延长拘留时间,批捕或者搜查。近几年来,刑事诉讼程序的修订更赋予检察官更大的权力,如法国刑事诉讼法78条规定,授权给检察官在初步侦查过程中针对不回应接到讯问通知的人决定逮捕的权力。目前该条文修改为“检察官对于所有有可能认为不回应讯问通知的人都可能签发逮捕令”。这种带有主观性的标准给予检察官很大的裁量的空间。此外,在初步侦查(enquete preliminaire)和正式侦查(information)阶段,检察官还有权向所有他认为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监禁刑的人都可以发布通缉令,通缉令向全国的警察发布,可以自由的逮捕并拘留被通缉的人。除此之外,涉及到有组织犯罪的情况下,检察官有权向自由与羁押法官申请批准电话监听。在改革之前这项权力是专属于预审法官的。在特殊情况下,检察官甚至可以向自由与羁押法官申请侦查人员能够在夜间进行搜查,而可以采取夜间搜查的案件清单也在不断拉长,这也反映出检察官权力的扩张。涉及到临时拘留的情况,检察官的权利也得到了极大的强化。现在当预审法官决定不将嫌疑人拘留时,检察官有权直接向自由与羁押法官申请拘留。检察官还有权决定将被预审法官释放的一个被临时羁押人再次羁押起来,直至法官对检察官的申请做出决定。总而言之,最近刑事法律改革的结果,一方面授予检察官(在自由与羁押的法官的监控之下)许多之前赋予预审法官的权力,另一方面,使检察官有权接触到更多的新的权力更大程度上控制人身自由,而这些权力预审法官也不具有。
近十年来,被称为“非诉处理程序”超过了以往的违警罪法院所适用的传统程序,这些新的非诉程序包括刑事决定(l’ordonnance pénale),这些刑事决定是由法官单方面决定的,不需要给出判决理由。还包括刑事综合决定(la composition pénale),这种新的方式使检察官要求定罪量刑,法官只需要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认罪前提下的快速判决或者称为有罪辩护(la 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自从这个程序适用开始,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可以由检察官和被追诉人之间协商决定。当刑罚有可能达到五年或者同时伴随有罚金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必须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检察官提出的量刑之后由法官作出是否认可的决定。目前有人提出将这个程序扩展到所有的刑事犯罪。因此,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从案件一开始直到案件结束都置于检察官的控制之下,根本不会接触到法官。在刑事决定和刑事综合决定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在不久的将来,检察官能不能掌握侦查过程中的全部控制权?在目前的情况下,检察官对侦查情况的展开几乎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在侦查过程中,如果检察官不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个人或者受害人是没有权力直接申请预审法官展开侦查也无法启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附带程序。在起诉阶段,如果检察官决定不进行起诉,受害人也无法独自展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检察官负责整个侦查阶段,律师是无法接触到案件的推进情况。侦查主要由警方负责,检察官听取侦查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对其报告由此决定侦查的方向,当然,检察院也可以要求书面报告,现在新一代检察官极少使用这个权力,因为他们认为这种方式会降低效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国的侦查程序几乎没有书面材料。法官在侦查阶段的退出有可能被预审法官的废除所强化,至此,检察官将握有侦查阶段的全部权力。有观点认为,未来可能的改革被检察院提前运用了,例如巴黎的检察院在侦办经济犯罪时极少申请预审法官的介入,这样做的官方理由是避免浪费时间,提高效率,实际上是避免享有完全独立的法官的介入,从数量上我们也可以看出,预审法官进行的司法调查程序在逐年递减。
(二)检察官独立性保障不足
检察官手中权力的扩大并未伴随着检察官地位保障而增强,检察官的独立性越来越引人堪忧。在法国,驻普通法院的检察机关分为三级,分别是驻大审法院检察院、驻上诉法院检察院和驻最高法院检察院。根据法国历史悠久的等级从属原则,除了驻最高法院总检察院具有十分特殊的地位外,法国的检察院体系表现为司法部长领导下的等级化金字塔结构。在同一检察院内部,下级服从上级。以大审法院为例,共和国检察官自主组织检察院事务,安排共和国检察次官(procureur adjoint)、副检察官(vice procureur)和代理检察官(substitut)的工作。共和国检察官在驻上诉法院检察长的监督和领导下工作,后者则直接接受司法部长的领导。检察官组织体系上的非独立性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这也是他和法官最大的区别所在。尽管如此,检察官还是需要坚持自身的主观独立性, 坚持自己法律人和司法官的个人责任,也唯有如此, 检察官才不至于沦落为司法部的傀儡。但在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多样,针对检察院而言,检察官的任命由司法部来决定,代理检察官的职业生涯得不到保障,司法部经常会违反诉讼法律的要求,在此时检察官只能妥协于政府的要求,在此情况下,代表的更多的是政府的利益而非社会利益。
检察官的任命程序与法官任命程序不同。在检察官的任命方面,最高司法委员会只能就司法部对检察官的任命提供纯建议性意见。以前的司法部长通常会小心的尊重司法委员会的否定性意见。而近几年来,司法委员会的意见经常被司法部驳回。司法部不再遵循以前最高司法委员会所制定的客观公正标准:工作年限或者是司法官的工作能力,而是运用更为主观的标准来任命检察官,而这些标准往往带有政治倾向。因此,检察官与行政权的关系日益靠近,驻上诉法院检察长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来组织内部机构,检察官都是由上级任命,工作都是由上级来衡量,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影响很小或者甚至没有影响。因此,在这种条件下驻上诉法院检察长在整个检察体系的影响力远远大于共和国检察官的影响,通常他们检察长是由司法部长提议任命,与司法部关系密切,司法部长可以通过调离或者漠视司法委员会意见的方式替换驻上诉法院检察长。
法国检察官制度中最敏感的一点便是检察机关与司法部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国《司法官职业法》第五条, 检察机关处于司法部的权威之下。2004年3月9号的法案在刑事诉讼法中第30条添加了一条关于司法部长的职权范围,具体规定为“司法部长有权针对检察院的工作动向给出一般的指令,司法部长还可以向驻上诉法院检察长传达所了解的违法犯罪的情况,并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展开刑事诉讼;司法部长可以要求驻上诉法院检察长按照他认为适宜的方式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和36条,“驻上诉法院检察长有权协调共和国检察官之间的工作,并且制定他管辖下的检察院的工作方针。驻上诉法院检察长还能够以书面方式向共和国检察官发布工作指令”。这两条法律隐含的意义远远超过明文显示的,这两条法律的意思是驻上诉法院检察长或者共和国检察官没有权利擅自结束一个案件的侦查工作,也不能直接以非书面方式在特定案件中给以指令。理论上说,在检察官不同层级中,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尽管司法部长可以下达指令追诉任何人,但是司法部长没有权力撤销案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授权给司法部长向检察官发布“采取一般公共措施”的指令。司法部长还可以通过总检察官(procureur général)向共和国检察官(procureurs de la République)下令调查追诉司法部认为需要的案件,或向法庭呈上司法部认为必要的请求。直至今日, 大部分的刑法学者认为司法部对检察院的管辖有其合理性。司法部负责保障社会秩序, 制定国家刑事政策, 自然需要能够把握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方向。但具体到某些案件, 司法部意见可能和负责案件的检察官的意见有所不同, 此时司法部对检察官的领导和检察官的职业道德的要求会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为了改善司法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 加强民众对检察官的信任,是否应该干脆撤销司法部对检察院的行政管辖权力呢? 有不少人支持这种想法, 但也有一些人担心这种情况会造成的混乱,这种改革可能最终的结果是弊大于利。
如前述,在一个检察院内部,代理检察官是最基础的办案组织,承担主要的司法工作。代理检察官的独立性问题备受关注,但是关于代理检察官的法规很少。针对代理检察官权力来源问题,法国理论界认为有两种理论,第一种理论认为,代理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共和国检察官,它的名字可以说明一点,代理检察官是以共和国检察官的名义作出决定,因为共和国检察官一个人无法完成所有的工作,才需要有代理检察官的存在。例如,代理检察官签发的搜查令都是以共和国检察官名义作出的,我们可以看出,代理检察官没有独立的检察官地位,仅仅是共和国检察官的附属,在任何时刻,共和国检察官可以随时将代理检察官替换。根据第二种理论,代理检察官的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因此有权以他自己的名义签发所有本应由共和国检察官签发的决定,从此意义上说,每一个代理检察官在签发决定和提起诉讼时,地位与检察官相同。这种理论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1990年7月3日的判例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代理检察官在一切授权之外,以它自身地位有权作出在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决定。”在这两种理论之间,也有不同的声音试图为行政权说话,照着对行政权有利的方向论证代理检察官的不合法性。在行政程序中检察长有权自己组织检察院的内部机构。根据《司法组织法》311条34款和35款,代理检察官的人事安排方面,检察长有权安排他所管辖的代理检察官的分布情况,将其分布到不同法庭内,并且可以随时改变人事安排。代理检察官的这种可随意调动性可能被上级利用成为惩罚或者奖励的手段,这也不利于代理检察官享有法律所赋予的独立性。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法国检察官的独立性受到很多方面的阻碍,这些因素都使他们试图避免行政权的影响尤为困难。
三、影响法国检察官制度改革的现实因素
近些年,法国检察官在现实中的角色不断发生变化,职责不断调整。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建立实时处理程序,其二是实施超越诉讼领域的公共政策,发挥非司法性的政治功能。
(一)检察官实时处理程序
为了解决诉讼负累提高诉讼效率,在加速所有诉讼程序的愿望诉求下,检察官实时处理程序应运而生。它是从企业经营管理领域引进的工作方式,涉及到改善从立案到法院判决之间的程序的组织运作过程,是一种基于案件的分流和标准化处理的案件处理方式。负责实时处理的检察官需要承担三项职责:处理司法警察的请求;回应并分类处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尽量有效地调用所有不同的解决纠纷途径。近年来有关检察官工作和警方工作的各项法案都致力于加强警方向检察院汇报义务的要求。侦查人员大量抱怨无法及时联系到检察官,因此,检方的改革重点在于对警方的回应上,落到具体实处,也就是硬件设备上, 检察院内设置了电话接线前台,专门处理警方的电话转接,软件上, 检察院调配了专门负责电话联系的值班代理检察官及书记员。检察院设置的前台接线机制刺激侦查人员养成了迅速随时电话联系检察官的习惯。警方不再能接受原地等待检方回应, 检察院必须跟上他们的速度, 随时给出迅速明确的处理决定,以此满足侦查人员的要求,检察院被迫不停地加强对实时处理程序配备。时间的紧迫性和对工作效率的要求相叠加, 使得办案检察官很少有机会从容地研究案件,考虑所有可能的处理方式。面对如此两难的处境, 办案检察官只能越来越多地依靠各种定罪标准和办案指南来确定尺度,这些标准五花八门, 标示了血液内酒精含量或是毒品含量所对应的惩罚措施, 或是各类案件的分类标准。因此, 在效率至上的口号下,案件处理途径的增加加大了对标准化工作模式的需求,随之而来的是一定程度上检察官们的“决定自动化”,年轻的代理检察官们往往倾向于采用预先设定的标准程序作业, 以此避免做出自己真正的抉择和承担相应的风险。这种改变也导致了司法部对检察官工作控制的加强,而检察官们并不排斥这种控制因为上级指令或是集体决策,可以帮助他们减少所承担的办案风险。年轻检察官们很欢迎这种标准化决策的保护性作用,宁愿跟随各种指南的标准,以免做出不恰当的决定。可以说,法国当代检察官与上一代检察官相比,缺乏坚决捍卫自身独立决策权并且勇于承担责任的态度。
实时处理程序程序使检察官免于对案情进行深入的思索和考量, 做出自己的判断, 而是越来越倾向于依靠各种内部标准模式, 量化案情, 批量作业,检察官们逐渐向流水线上的工人靠拢,这种危机改变着检察官们对自身职业的认识。法国有识之士认为,对工作效率的追求已经成为检察官工作方式改革的目标之一,但如今的改革方式动摇了检察官们最根本的职业精神, 也动摇了整个司法体系的根基。令人堪忧的是这种改变从长远来看,有可能会对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实质的伤害。
(二)实施公共政策发挥非司法角色的政治功能
地方法国检察官除了承担司法工作,同时也是地方犯罪预防措施和安全政策的重要参与者,承担大量非司法性的政治功能。检察院经常与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部门合作,确保司法领域中“关于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这方面的行动主要是依据国家刑事政策来进行并且视所辖地区具体情况做出调整。驻大审法院检察院的“一把手”——共和国检察作为真正的“司法区长”,他们与行政区长、市长、协会代表、宗教或医疗机关、学术团体和公共交通领导建立联系,以便根据辖区内的特点调整刑事政策。很多地方的检察官,在司法部的领导下,成立了法律司法办公室(maisons de justice et du droit)。而且还成立了处理轻罪案件的地方工作组(GLTD),其目的是集合当地与安全和预防措施有关的各方人员,以实施一些特殊的策略。检察官参与地方安全协议的签订(GLS);由区长和检察官对跨区域工作组的共同领导(GIR),使检察院完全成为一个政治角色。这些新的使命反映了检察官的一种倾向,这种倾向使他们远离了独立司法机关的角色。检察院处在行政事务和刑事诉讼、安全政策和刑事政策的结合面上。在加强安全方面的合作的外衣下,检察院正在向行政机关靠近。对一个检察官来说,在其适当性权力的范围内,很难拒绝起诉由这样或者那样的行政机关揭发的犯罪。他们做决定时掺杂着政治考虑和舆论顾虑,而不再仅仅是考虑法治和公平,这也让他们离自己独立客观的传统角色越来越远。
四、法国检察官制度改革的思路
在目前的状况下,法国检察官制度的改革思路主要围绕着前述问题展开,改革的核心目标是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将行政权与检察官的脐带性联系割断,同时顺应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调整检察官的职权范围,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
首先,积极回应欧洲人权法院的动议调整检察官的职权范围。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不断重申检察院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一方,理论上不该触及诉讼另一方的人身自由和权利。虽然欧洲人权法院还可以宽容在一定期限内法国的检察院有决定拘留权。但是,我们必须承认问题的关键在于检察官的权力过大,检察官握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他们不应该拥有的权力,因此,改革的方向是削弱检察官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按照目前的司法理论,在实践中,尤其对于现行犯罪,无法立时决定逮捕拘留,因为现行犯罪是由检察官来侦查的,但是其他的案件中的批捕或拘留决定应该由法官作出,不仅仅是因为法官的独立性,更是由法官的中立性所决定,因此改革后的检察院即使完全独立于司法部,独立性得到完全的保障,改革后的检察院也不能拥有这些权力。也是按照这个逻辑,批捕和搜查也不能由单一的检察官独自决定,也就是说,逮捕和搜查的检察官不能与提起公诉的检察官是同一个,同样的,检察官也不能自己延长自己所作出的拘留决定。针对电话监听措施的采用,目前的情况是由自由与羁押法官决定,但是他们往往短时间介入侦查过程,在未能充分了解案情时做出决定。有识之士认为这个措施必须由预审法官在司法调查中采用,检察院不能决定。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一定要减少目前的检察官在临时拘留方面的几大权力。检察官不能跳过预审法官直接向自由与羁押法官决定监禁。让检察官从它隐形法官的角色中脱离出来,正如让保罗教授所说,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案件提起公诉,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在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隐形法官角色,以最少的代价取得最好的结果,这种逻辑几乎使他成为一个隐形法官,尤其是在简易程序和非诉程序中。不仅如此,检察官的改革必须重新定位他的位置,使他成为真正的侦查权力机关,同时重新建立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其次,要弱化司法部对检察官人事任免的影响。在目前的状况下,改革的首要目标是将行政权与检察院之间的联系割断以此来保障检察院的独立性,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为了保障个人自由与权利,仅仅割断检察院和司法部之间的联系还是不够的。就算独立,检察院仍然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因此没有理由享有它目前具有的若干权力。另外,要改革检察官的任命制度使之向法官的任命制度靠拢,尊重检察官的个人意愿,在人事安排上不能采取强行调动的方式,这种稳定性正是目前的检察官所需要的。更重要的是要建立独立于行政权力的非政治性的检察院,传统上,当考虑到检察院的独立地位的时候,往往考虑到检察官的任命方式,在这个逻辑推理之后,就是检察官的独立性来自于他职业生涯的独立性,但仅仅是任命还是不够的,也要看到,其实司法部对检察官的领导, 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司法部长手握任命和调动检察官的全部权力。也就是说, 检察官和司法部之间的关系是否良好决定这他的的职业生涯的发展。这才是对检察官职业道德,尤其是他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真正威胁。正因为这个原因, 许多学者和机构,尤其是身为司法官行业协会的法国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任命制度与职务调整等纪律惩戒方式应当完全参照法官,也就是说, 驻上诉法院检察长和共和国检察官由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提议任命, 其他的检察官由司法部长任命, 但必须得到最高司法委员会的认可。因此笔者认为在保障检察官的职业生涯方面需要加强对检察官职位的保障,也就是说使之向法官任命制度以及职务调整等纪律惩戒方式靠拢。在任命检察官的问题上,将提名权交给最高司法委员会,改变目前的情况,提名主要由司法部来完成,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影响力很小的状况。
再次,要减少司法部对检察院具体工作的影响力。司法部承担着制定国家统一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工作,司法部有权对刑事政策的实施进行宏观上的指导,但这样的指导必须要有一个清晰的界限,司法部的指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直接涉及具体案件的处理方式,与司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相抵触。司法部的指令根据具体检察院的情况而有所不同,有一些人认为,按照目前的做法,司法部长下达指令必须以书面方式,能够减少司法部的影响,但是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司法部长采取电话联系等书面之外的的方式。因此,有识之士认为有必要禁止司法部向检察官做出涉及具体案件的一切指令。与此同时,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构防止检察官的不作为。尤其是,在针对某些没有受害者存在的案件中,因为一旦受害者能够向法院提出诉讼,就认为这个监督机制能够发挥效能。因此在这里,可以设想一种机制,在没有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官必须提起诉讼,也就是说,针对这些案件时,检察官无权单方面自由裁量诉讼的合理性,在这种机制下们一方面可以避免行政权力越俎代庖,另一方面也避免检察官专权擅断。2013年7月25日《司法部长和检察官在刑事政策和公诉方面的权限法》进一步削弱了司法部长的权限。该法在《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中增加了如下内容:“司法部长不得向检察官发出任何涉及具体案件的具体性指示”。这样一来,司法部长只能向检察官发出关于刑事政策的(涉及某一主题或某一区域的)一般性指示,但不得发出干预公诉的具体指示,妨碍检察官的专有权限。
最后,要明确代理检察官的司法官身份增强其独立性。目前检察院的上下级从属的关系有利于行政权对检察院的控制,因此改革的主要目的是确立代理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要求共和国检察官在作决定之前必须由检察院内部的全体集体讨论通过。但是也要承认,检察院内部的人事结构对检察官职能的发挥也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必须树立两条准则:案件的分配必须要随机;赋予代理检察官申诉权。为了弱化检察长对下属检察官的控制,案件分配不能按照案件的种类,或者案件涉案人资质来分配。在目前的情况下,有些检察院内部,某些检察官专职负责一类案件,有的检察官专门负责涉及到参议员的检察官,有的专门负责监狱犯罪的案件,这种在检察院内部分配案件的方式应该被禁止,因为它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共和国检察官之所以如此分配案件原因一目了然,把案件分配给某检察官,能够更好的控制案件的走向,驻上诉法院检察长背后的司法部亦然;在检察官之间的案件的移交,必须有充分的原因,如果代理检察官不同意,必须交由全体检察官参与的会议讨论。赋予代理检察官的申诉权,当代理检察官不满于共和国检察官的决定时,有权申诉,申诉机构可以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承担。
小结:
法国与我国相仿,检察机关在民主政治生活中发挥了广泛的作用。然而,法国与我国世情国情不同,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所强调重点不同,影响了诉讼制度的选择,也影响了检察官的角色与定位。就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而言,法国与我国类似,体现出集中性、阶层性,内部一条鞭,以利于检察首长指令权的贯彻执行。所不同的是,法国居于检察首长位置的是司法部长,而司法部隶属于行政系统,这使得检察机关成为具有行政特性的准司法机关。而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审判机关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机关的干涉,履行职不牵扯任何集体或者个人利益。虽然相对于法国,我国在制度层面上,检察官行使职权时面临来自行政权的干扰相对少一些,特别是人财物省级统管以后,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掣肘更少见。但是毋庸置疑,有些检察机关仍然存在案件办理地方保护的倾向,如果不是因为检察官的能力问题,那或有可能是检察官(长)自我设限,体察行政机关意图,曲意奉承所致,可见完美的程序设计仍有赖于人为的遵循与维护,方可臻至尽善尽美。
就检察机关的职权而言,可以用三个同心圆来表示,最核心部分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判决提起抗诉,这是中法两国检察官都享有的权力;第二圈为检察官在刑事程序中的其他权力,包括侦查权、起诉裁量权、刑罚监督权;最外圈为检察官参与其他公益事务,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以及非讼事务。法国检察机关是侦查主体,领导司法警察开展侦查,可以自由调度司法警察人力,将案件交付最适合的侦查人员,对警察的侦查绩效有评定权,对于违纪者有惩戒或者建议惩戒的权力,以便更有效的监督侦查机关。而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审查逮捕对侦查合法性进行监督。与法国相比,我国检警关系呈现分离化的特点,违背了刑事追诉的基本规律,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效果,不利于及时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不够充分。因此,我们不妨借鉴法国检警关系的有益经验,调整我国检警模式。法国检察官除了诉讼法上的功能,还承担公益角色。在这一点上,与我国趋同,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监督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正确实施,并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在全球化的今天,我国与法国同样都需要积极顺应时代的潮流,顺应民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国家司法制度必须做出主动地回应与调整。公平正义是民众的追求,是衡量检察机关法治产品的根本指标。公平、公正也是检察官执法时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为了保障检察官公平公正的执行职务,应当进一步确保检察官的独立性。一方面,要在制度上确保检察官的选任、升迁、人身安全及身份保障;另一方面,要明确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法院、公安机关的关系。就法国而言,其不但重视检察官作为整体的独立性,更为重视作为个体检察官的独立性。在我国司法责任制深入推进的今天,如何保障个体检察官的独立性,如何平衡个体检察官与检察院首长的关系,仍然是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当前我国检察机关面临前所未有的“巨变”,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何迅速找准定位,校正方向,与其他政法机关一同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求,使民众获得幸福感与满足感是新时代检察机关面临的主要任务。因此,需要特别注意,强调检察权独立,但是其行使并不能孤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检察机关应该与其他机关积极合作,方可达至公正执法,公益保障的目的。
Topic: On the trend of the reform of the contemporary French Prosecutor System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hierarchical principle of subordination of the French prosecutor,t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