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研讨——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定与实施
编者按: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生态环境法典。这是继民法典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综合性法律,标志着生态环境法治从分散立法迈向体系化建构的重大转型。法典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统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绿色低碳发展三大领域,构建了系统完备、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本专题从生态保护规范的立法逻辑、生态环境损害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重要行政处罚种类的规范演进与构造、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安排等多维度聚焦法典核心议题,探讨“适度法典化”模式下规范体系的制度协同、行政权与检察权的功能定位、保障生态安全与回应民生福祉等根本性问题。期待引发更深入讨论,共同推动中国生态环境法治迈向更高水平。
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保护规范体系的基本逻辑与制度创新
摘 要:《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保护规范与污染防治规范、绿色低碳发展促进规范共同构成法典的三大规范领域。在“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下,生态保护规范以系统整体观为认识论基础,在“生态环境”这一基础范畴之下更加关注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动态关联性,贯彻生态优先、整体保护、风险预防等理念,形成逻辑内洽的规范体系。在编章结构方面,生态保护编以维护生态安全为引领,构建了“系统保护—重点规范—危害防治与救济”三条线索递进的逻辑线索,统筹生态系统保护、物种保护、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重要地理单元保护和生态退化防治和生态修复。在制度创新方面,生态保护规范以安全价值为主导,协调安全与效率价值的内在张力,系统性地确立并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修复等制度和措施,通过生物多样性保护与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整合优化实现制度集成,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作者简介:于文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生态与资源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生态环境法典限产停产制度的规范演进与构造逻辑
摘 要: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简称限产停产)制度源自限期治理等行政命令,其规范演进经历了附属于限期治理命令的制度雏形阶段、超出于限期治理命令的制度探索阶段和独立于限期治理命令的制度形成阶段。在法律实践的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以 32 条规范对该制度进行了体系塑造。首先,法典塑造了限产停产规范的“三阶递进结构”,形成了限产停产规范适用的基本范式,也从体系解释上降低了将限产停产理解为行政命令的可能;其次,法典通过对违法情形的一般化与扩展化整合,丰富了限产停产适用的基本场域;再次,法典通过适用条件与裁量规定,形成了四类限产停产适用情节;最后,法典通过将限产停产与其他各类处罚责任进行衔接,形成了具有三阶递进结构的责任体系。法典中的限产停产是一种由行政命令演化而来的具有特殊功能的行政处罚,既保留了直接限制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命令面向,又具有提高违法维持成本和控制环境风险的功能,并能在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体系中承担承上启下的中间责任作用。
作者简介: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接诉即办改革与社会治理创新中心研究员;李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法典化背景下生态环境损害行政救济制度完善
摘 要: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已形成了由多元行政、司法救济制度共同组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但也产生了制度选择与协调的理论及实践困惑。一方面,尽管学界普遍提倡“行政优位说”,但行政救济规范仍然零散规定,尚不成熟;另一方面,行政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并行也带来了制度适用的选择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为制度的体系化提供了契机。法典通过搭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整体框架、提炼行政救济制度的共通性规范,并集合单行法下的特别行政救济制度,为救济体系的完善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其规定主要还是对既有单行法规范的平移,一般性救济制度的规定仍十分原则;也未对行政与司法救济制度的适用关系给予清晰的指导。要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行政救济制度,应先明确一般性行政救济制度、特别法下行政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其与司法救济制度的适用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法典条款的解释为一般性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创造空间;修改生态保护类单行法以协调一般性与特别行政救济制度的关系;并通过配套性规则来完成一般性行政救济制度的具体构造。
作者简介:刘静,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安排
摘 要:《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系统化构建提供了规范载体。宪法视阈下,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逻辑根植于行政、检察、法院、监察等公权力机关的分工负责原则,同时衔接公民、社会组织等私主体监督参与的公私共治模式。基于《生态环境法典》中检察公益诉讼相关条款,可明确其客观之诉、督促之诉、协同之诉的三重制度定位。相较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态环境法典》对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呈现出强化态势。在《生态环境法典》时代,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的完善需聚焦两个维度:一是推进不同类型环境诉讼的整体衔接,二是促进《生态环境法典》与《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等相关法的系统协调,从而实现规范体系的有机统一。
作者简介:秦天宝,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所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委员会委员。
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内涵
摘 要:国家权力体系和宪制结构的变迁让检察权问题的探讨历久弥新。传统范式下检察权性质的争鸣难以有效回应学理上的纷争和实践上的困惑。较之于时代的变迁和检察制度的变革,现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检察职权的定性则坚如磐石。对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认识应当置于宪法上法律监督机关之国家机关定位和检察权之国家权力定性的结构性视野中去观察。经由法解释学上的努力,可以全面系统地体悟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范内涵。基于规范内涵的指引,检察权的转型发展与变革既要立基于内在结构,准确把握“依法”与“独立”的辩证关系,让“独立”不脱逸“依法”;又要观照到外在限制,妥切处理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监察监督等关系,推动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在与中国政制及国家权力体系的良性互动中行稳致远。
作者简介:朱全宝,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广东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法学博士。
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公益代表角色的底层逻辑
摘 要:在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为何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进行检察监督?这一问题涉及到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组织法层面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为检察权划定了行动边界,因此,各项检察权权能的行使均需契合法律监督职能的内涵。检察监督既指向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任何主体的监督,也涵摄对公权力主体违法行为的监督。我国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角色并非由宪法直接授予,而是源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角色的衍生,其成立与运行须依托特定行为法规范的授权。在法定授权领域内,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同时会产生公益维护的效果,这构成我国检察机关担任公益代表的底层逻辑。以监督公权力依法行使为目的的行政公益诉讼构成检察公益诉讼的核心。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妥善处理与行政机关作为公益代表的关系,既要尊重行政权的优先性,不侵蚀行政机关裁量空间;又要在公益冲突场景下及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防止行政机关借公益维护之名突破依法行政的底线。
作者简介: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法学专论
赃物善意取得的规范构造与认定规则
摘 要:我国民法典未就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规定。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虽非一概否定赃物可以善意取得,但将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限定在诈骗所得等少数类型,而排斥盗窃、抢劫等犯罪所得财物即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与此不同,刑事法相关解释规定则明确肯定诈骗、盗窃、抢劫、抢夺等更广泛类型的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虽然与民法理论的主流认识存在差异,但是刑事法突破民法理论的认识,将可以善意取得的赃物拓展至包括盗赃物在内的所有赃物类型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这一认识不仅具有法理依据、解释依据及实践依据,而且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具体处理规则上,因为善意取得与刑事追缴之间成立互斥关系,因此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赃物应直接不予以追缴。如果原所有权人对赃物主张所有权的话,则需另行通过民事途径,参照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则解决。对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赃物的判断,可以从主观方面、财物转移的原因以及财物性质三方面构建具体认定规则。
作者简介:郑洋,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分
摘 要:轻微犯罪封存制度的构建,应立足于对犯罪附随后果异化的纠偏,从前科报告功能的应然价值和实然困境出发,让前科报告制度回归到“防范风险、预防再犯”的底线性要求。近年来法定犯在刑法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呈现持续增长态势。法定犯因其人身危险性和法益侵害性明显不同于自然犯,具备较好的教育矫正和回归社会的基础。轻微犯罪封存应作自然犯和法定犯相区分的二元化区分,并在制度设定中将法定犯进行细化分类。对过失犯、纯粹侵犯秩序类法益的纯正法定犯等,应进行重点考量。
作者简介:韩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民事诉讼中法律观点释明的边界
摘 要:《新证据规定》第53条为法院的法律观点释明提供了依据。类型化考察发现实务中法律观点释明的边界不清,折射出在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下法律观点释明与处分原则存在紧张关系,为此应明晰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与当事人决定诉讼标的各自作用场域。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案件事实不符时,法院依职权适用其所认定的法律观点不应受限,但应向当事人释明,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无论当事人有无变更诉讼请求的必要,法院均有释明法律观点的义务。法律观点释明的边界还受辩论原则的柔性限制:法院释明法律观点应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为界;对于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应以诉讼资料所呈现的事实抗辩为限。实务中,无论当事人是否变更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法院均可依据《新证据规定》第53条,基于自身法律观点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直接裁判。
作者简介: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徐小淇,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