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 稿
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进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
摘 要:犯罪治理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推进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坚持党对犯罪治理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在犯罪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坚持守正创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犯罪治理道路。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把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犯罪治理的首要任务来抓。因应新时代犯罪产生的原因和变化规律,探索深化犯罪治理的对策措施。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加强和深化中国特色犯罪治理的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
作者简介:万春,中国犯罪学学会会长。
主题研讨—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和难点
编者按: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9年启动公司法第六次修订,并陆续发布三稿《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稿)》。此轮公司法修改积极回应现实问题,着力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全新改造公司治理模式,引发理论和实务界诸多关注和持续热议。本刊特邀请公司法领域专家学者,从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两大核心内容出发,围绕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无面额股、法定代表人、强制注销和表决权委托等公司法修订中的重要制度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公司法的修订贡献智识。
无面额股时代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性调适
摘 要:面额股兼有资本单位符号和货币符号,无面额股仅有资本单位符号,两种股份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将货币符号从股份中剥离出来。伴随公司资本制度从管制向便利融资的转型,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不真正无面额股。这将突出股份的资本单位符号功能且弱化股份的货币符号功能,必然冲击原有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制度,需要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配套修改。一方面,无面额股规则排除了禁止折扣发行规则的适用,董事应勤勉尽责地制定发行无面额股作价方案,股东会行使无面额股发行决定权应维护少数股东权利。另一方面,不真正无面额股兼有面额股的某些属性,无法彻底消除与面额股伴生的渗水股现象,应当要求股东“以承诺支付的对价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除此以外,无面额股突出了认购股款的同质性,公司既可以选择同时设置“股款”“资本公积”科目,也可以仅设置“股款”科目,因而公司资本需要对溢价款的会计处理规则作出重大改变,允许公司使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作者简介: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张冉,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
摘 要:法定资本制度是以法定资本为基础,对资本流入和流出进行规范的一系列规则,作用是保护股东平等和债权人利益。法定资本制度在两大法系都经历了管制放松的进程,主要差异是对债权人保护采用事先还是事后模式。虽然对法定资本尤其是最低资本额在保护债权人效果方面批评颇多,但是放松出资环节管制尤其是取消最低资本额,更多的考量因素是吸引投资、提升竞争力而非债权人保护不力。法定资本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对价,通过抑制股东机会主义、减少空壳公司设立等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资本三原则在资本形成环节的核心规则是出资真实缴纳。出资期限交由章程约定加剧了股东不平等,激化了股东与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增加司法和监管成本。公司法修订草案围绕注册资本认缴制,平衡公司筹资需要与股东出资自由,强化真实缴纳出资责任机制,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草案应当进一步完善实缴出资的公示效果和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林一英,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处长、法学博士。
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代表人
摘 要:在公司法上,法定代表人的制度重点不在于其对外代表表征及后果归属,而是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涉及与董事会的关系、选任、内部权力分配、监督制衡与责任等。整体来看,《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对作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与作为担当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区分,有利于法律上厘清作为担当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代理性质,使公司可以合理地对其予以限制,淡化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性,强化监督与责任。但在诸如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报告、违法与不当行为制止等制度上,无论从立法还是解释角度,均需要并可以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监事会与股东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监督制约机制,将法定代表人制度体系化于公司治理结构之中。
作者简介:徐强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公司强制注销的规范定位与体系构造
摘 要:作为市场退出机制中非破产退出路径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注销对于清理“僵尸企业”、维护市场良好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37条引入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1条予以保留,但制度定位、行为属性、事实构成、法律后果等均产生了诸多争议。强制注销作为消灭商事主体资格的行政强制手段,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确定强制注销的实体构成要件时应坚持强制注销的补位性,厘清其与相关制度在适用要件上的不同,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和被撤销外,出现具有类似法律后果的情形时,也应允许登记机关依职权强制注销公司。由于有股东责任与清算责任的持续保障与需要增设的强制注销的撤销与回转程序,三年的等待期限应该减少甚至取消。在强制注销的程序设计上,应规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通知义务以及注销回转机制。在公司强制注销的法律后果上,应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督促清算义务,增加容错救济机制,同时细化清算责任和股东责任。
作者简介:朱晓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
公司控制视域下表决权委托的规则构建
摘 要:在商事实践中,表决权委托的功能已从服务于委托人的“代人行事”演化出服务于受托人的“公司控制”,现行《公司法》套用民事委托代理规则使制度与实践的罅隙凸显,引发了合同法、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三重问题。公司控制视域下的表决权委托具有商事特质,应根据当事方商事安排的目标选取合适的理论资源与制度工具解决问题。解释论分析与域外法经验虽有裨益,但均难实现相关问题的体系化解决,尚须借助恰当的理论资源构建本土规则。基于表决权的相对性/债权性,此类表决权委托的功能结构与“债权让与”高度类似,可借法理内核与技术构成塑造此类特殊商事安排的三方结构,使公司成为合同履行与公司决议形成的“稳定器”,进而实现三类问题的体系性解决,达至私人自治、公司治理与证券市场秩序的和谐统一。
作者简介:龚浩川,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暨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检察专论
法检公三机关关系原则立法进程考
摘 要:加强检察工作是三机关关系原则形成的主要原因。在该原则中,较之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互相配合的理论基础是强制型司法理论,而互相制约的理论基础是权力制约原理。三机关关系原则的形成,既是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又是对公安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的重大调整。“七八宪法”重建检察院是三机关关系原则法定化的逻辑起点。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三机关关系原则不但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而且发挥了第一立法原则的作用。在1982年宪法中,三机关关系原则成为宪法规范这一事实,客观上展现了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功能界限,进一步彰显了该原则作为立法原则的性质。这一性质决定了三机关关系原则在立法和法学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田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法学专论
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之提倡
摘 要:解释与体系化是刑法教义学的主要功能,实践性、理论性与普遍性是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特性。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与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都具有体系化与解释功能,个案论题式刑法教学并无背离刑法教义学之实践性、理论性与普遍性的基本特性,只是有其专属领域,并不能如法益论、犯罪论体系等适用于所有个罪。只有先发展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才能发展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在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确立后,发展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有助于完善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刑法分则个罪类别众多,由于公理体系式刑法教义学高度形而上的特点,必定与司法实践之间是若即若离的关系,个案论题式刑法教义学具有形而下的特点,且以具体的刑法解释方法、标准等为发展目标,旨在维护个案正义,并成为类案适用的标杆。
作者简介:姜涛,华东政法大学“经天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证研究
摘 要: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改变长期以来重罪领域重追诉、重羁押司法惯性的当然选择。当前,重打击轻保护传统司法理念未全面转变、从宽审查标准和适用程序不完善、横向司法协作不协同,是制约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因素。检察人员应当树立正确司法理念,积极履行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要主体责任,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严格证据标准、规范法律适用、加强协调联动,努力提升优质司法能力。同时,应合理优化检察官办案职权配置,科学构建业务考核管理机制,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违反惩戒机制,配套设置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明确适格重罪不起诉条件,切实推动重罪案件领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落实。
作者简介:课题组主持人:董桂文,安徽省省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省法学会党组书记,时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课题组成员:杜薇,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刘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韩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宋洁,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王占寻,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徐智,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刑事诉讼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衔接
摘 要:《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立法,以公私法合体的立法形式对信息处理行为进行规范,未对刑事司法领域进行排除适用。为强化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应当有效衔接刑事诉讼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规范公安司法机关信息处理行为,保障信息主体权利,平衡追诉犯罪与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制度层面对公安司法机关信息处理行为进行概括授权,同时引入《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信息处理的合法依据,以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以及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信息的合法基础,回应信息保护层面的合法性质疑。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以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具体包括引入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信息质量原则与责任、安全原则,引入规制信息自动化决策规则以及个人信息保存期限规则;鉴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引入并限缩适用目的限制原则、公开透明原则以及知情同意规则。
作者简介: 卞建林,深圳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钱程,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的双重功能及实现路径
摘 要:我国的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应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解释进行体系化构建。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对保障数智化时代的个人尊严与自由具有独立且独特的作用,对正处于形成中的自动化决策场景化规则具有统领作用。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具有先导性,首先发挥的是为国家履行保护义务提供法律依据的功能,其次才发挥以直接请求权为内容的主观权利功能。这种功能的偏向性使之能高效实现对决策双方失衡地位的终局性矫正。相应的,完全自动化决策拒绝权的实现有赖于以规制模式为主、以请求权模式为辅的并行路径。
作者简介:齐延平,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朱家豪,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