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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目录
时间:2020-07-24  作者:  新闻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编辑部  【字号: | |

主题研讨——民法典的司法适用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的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切实实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为此,本刊特别策划“民法典的司法适用”主题研讨,对民法典司法适用的重点问题展开深入讨论,以期助益于精准解读民法典要义,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维护民法典权威。

 

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则变革与法律适用

摘 要:《民法典》动产担保物权为回应现实生活的需要,突破了传统民法的桎梏,但在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方面均对立法者提出了挑战。《民法典》这一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主要体现为:为未来动产物权担保统一登记制度预留了空间,尽可能统一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受偿优序规则,缓和了流担保的刚性效力。在动产抵押领域,它新增价款债权抵押权并赋予其超级优先效力,并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适用范围从浮动抵押扩大到所有动产抵押。《民法典》虽承认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交易的担保功能,但并未统一其与动产担保物权的受偿优序规则,亦未规定让与担保,为法律解释和适用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后《民法典》时代因而亟需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以充分释放担保物权制度的改革红利。

作者简介: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

摘 要: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有条件地向债权的受让人主张抵销,不受抵销债权的相互性的制约,甚至不受主动债权必须届期的限制。在不得抵销的情形方面,中国民法典原则上尊重当事人关于禁止抵销的约定,变中国合同法“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为“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更为适当。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但反诉/反请求才符合其本质要求。从抵销乃抵销权行使、致使双方的债权在数额相同的范围内消灭这个层面观察,裁判者不得依职权适用抵销的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应有例外。应区分抵销的生效与债权消灭两个概念,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消灭债权的效果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抵销通知到达之时。在两项债务非产生于同一合同关系或虽产生于同一合同关系但并非立于对价关系的情况下,加上裁判者坚持履行抗辩权构成的通说,宜主张抵销。第三人向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债权非属强制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交易结果时,抵销可以对抗强制执行。如于受质权设立的通知之前,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对于出质人的债权,其抵销权不应因出质人为其债权人设立质权而受妨碍。

作者简介: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规则的修改与完善

摘 要:《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规则的修改是比较全面的,突出了侵权责任作为债法内容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属性,确定了侵权责任规则与第一编“总则”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和特殊侵权责任规则都作了较大的修改,既有对新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增加,又有对具体侵权责任规则的补充和修改,使我国侵权责任规则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既具深厚理论性基础,又有现实可操作性,将会在调整侵权法律关系、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和保护民事权益方面,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作用。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检察专论

论新时代中国特色行政检察

摘 要:加强中国特色行政检察制度建设是坚持和完善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需要,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是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强化对公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需要。新时代行政检察的范围主要包括三大类别: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行政判决、裁定执行和非诉执行的检察监督,以及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新时代行政检察不仅要注重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而且应注重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维护社会关系和谐稳定目标的实现。

作者简介: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学专论

体系思维及体系解释的四重境界

摘 要:体系思维及体系解释有四重境界。第一层次是规范选择的法律至上及解释方法的文义优先。这是维护法律权威、安全之必须。第二层次是各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以探究法律的整体意义。法律解释需要尊重穷尽法律规范做到尽法达义。第三层次是明法达理,反对机械执法司法,尊重法律的目的、价值、道理、法理等。第四层次是持法达变,既尊重法律稳定性又应随社会发展变化及时跟进。法律至上文义优先是法律规范上下位阶以及解释方法位序关系;体系思维、尽法达义是平行规范之间的关系;明法达理、价值衡量是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关系;持法达变是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变化之间的关系。这是中国语境之下带有辩证色彩的体系思维及体系解释规则。

作者简介: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司法认定实证研究

摘 要:借助logistic回归模型分析2010-2019年有扶养义务的人遗弃致人死亡的判决,可以发现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认定的影响因素与判断逻辑。通过卡方检验可知,在仅考虑单一因素的情况下,遗弃对象、地点、天气情况、行为程度、遗弃次数及时长、主观方面、他人是否知悉或协调对定罪具有影响显著性。但是,二元logistic回归模型分析结果表明,在综合因素作用下,仅有遗弃地点偏僻或隐蔽、天气恶劣、明知会发生死亡结果对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具有显著性影响。分析故意杀人罪的裁判推理与理论的契合关系可知,71.43%的判决推理契合了排他支配设定说。从量刑的数据来看,即便是将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致人死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相对于普通故意杀人罪而言,其量刑也是明显偏低的。综合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数据分析,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将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致人死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不存在过度泛化的问题,也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作者简介: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

摘 要:我国企业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合规计划的匮乏已经严重制约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生存和发展。单纯介绍和移植已经无法满足新时代的需要,构建中国式刑事合规迫在眉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构建中国式刑事合规的绝佳契机和重要突破口。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都属合作型司法模式,均因预防必要性降低而得以从宽,均是诉讼经济的产物,二者在理论基础上具有同源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作为我国刑事合规的基本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以检察机关为主导,通过建立单位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涉罪企业合规承诺、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构建中国式的刑事合规,重塑检察机关预防企业犯罪的角色,推动检察职能由注重事后、消极预防向事前、积极预防转变,成为企业治理结构变革的推动者,丰富检察权内涵,进而推动检察权在国家治理体系中角色的重大变革。

作者简介:李勇,东南大学博士研究生,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间接正犯的实务厘清与限缩适用

摘 要:间接正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当认定导致了对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理解、对罪名的错误认定、过度压缩共犯成立空间等问题。间接正犯的认定不仅需要较高程度的规范判断,而且其正犯性根据也存在诸多疑问,因此应当限缩间接正犯的范围。一方面,应当确立直接正犯的优先地位,灵活解释实行行为和正确认定犯罪对象、既遂标准。另一方面,应当合理运用共犯原理分解当前间接正犯的司法适用。在利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利用他人缺乏故意的行为等场合,应当优先认定成立共犯。在间接正犯范围的确定上,应当采取类型化的解释方法。只有在特定的、符合类型的情况下,才能运用间接正犯的理论解决问题。

作者简介:朱志炜,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学术助理。

 

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完善

摘 要: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涵盖于一系列制度设计中,包括轻微罪行的非犯罪化处理、非刑罚化和量刑从宽、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犯罪记录封存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刑罚替代等。由于相关立法规定概括、松散而缺乏完整性、体系性,实践中在具体制度运行中仍然面临诸多困境。应当坚持儿童福利、国家亲权和恢复性司法理念;明确基于情节的罪错行为评价标准,完善未成年人轻微罪行的非犯罪化转处机制;完善未成年人减刑、假释制度,并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减刑、假释程序;将免除前科报告纳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明确犯罪记录封存具有免除报告、禁止查询和消灭前科的三重法律效果;参照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立法模式,构建司法化的收容教养程序。

作者简介:王贞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青年学者。

 

惩罚性赔偿的证明难题及其缓解

摘 要: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欺诈”“明知”等要件事实存在证明难题。消费者对“欺诈”要件事实仅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可能性即可,不宜提高“欺诈”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经营者须举证证明对消费者已尽到告知义务,应该运用利益动态衡量方法,根据“主观价值说”确定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豪车退一赔三案”中采纳的“客观安全性能说”并不妥当。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经营者销售过期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则推定其为“明知”,不必另由消费者就经营者的主观方面举证证明。

作者简介:王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论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时对待给付判决之采用

摘 要: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法院原则上应作出对待给付判决。对待给付判决与实体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相契合,并可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例外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对待给付判决是一种附特殊条件的判决,原则上不能也不应设定履行顺序;仅当被告履行的是持续性或者是需要第三方介入的行为给付义务时,可例外作出原告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后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判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大适用,表现为先履行抗辩权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转化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作者简介:刘文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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