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日上午,学院在政务微信平台举办了2020年第2期(总第34期)学术沙龙。本期沙龙主题为“从检察指导案例谈网络犯罪的侦、捕、诉”。
沙龙第一环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孙晴检察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吉冠浩助理教授、学院岳向阳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贝金欣检察官先后发言,结合“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检例第67号),围绕提前介入的侦查重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跨国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电子数据跨境执法协作等问题展开讨论。
孙晴检察官首先介绍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办理张凯闵案的基本情况,并就该案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取证以及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要点进行了交流,在此基础上总结该案的四点指导意义:一是对境外实施犯罪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二是对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查客观性;三是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紧紧围绕电话卡和银行卡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四是有明显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以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
吉冠浩助理教授结合检例第67号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个层次及其审查方法作了发言。他认为,电子数据的审查要注重外部载体的同一性、内部载体的真实性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其中,外部载体的同一性需通过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加以证明,具体需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应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无法提取原始介质时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二是对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应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内部载体的真实性主要通过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的方式进行鉴真。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则需要通过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进行审查。
岳向阳教授从网络犯罪国际合作与治理的视角对跨国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问题进行了探讨。他认为,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的跨国性更加突出,云服务产业使涉案电子数据跨国分布式存储的现象更加普遍。网络犯罪案件定罪的核心证据是电子证据,网络犯罪国际合作与治理的关键也在于电子证据。目前关于网络犯罪的定义和类型划分并不统一,《网络犯罪公约》规定的九类行为是目前国际认可度较高的网络犯罪类型。基于网络犯罪的不同分类,对电子证据的要求和取证特点有明显的差别。在网络犯罪国际合作与治理问题上,应当着重规范电子证据的定义和范围,统一可采性标准,并建立电子数据调取的合作机制。
贝金欣检察官结合检例第67号对电子数据的跨境执法协作进行了探讨。他指出,当前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载体变化很快,收集的方法、规则、技术标准都有很大差异。为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需要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加强顶层设计,形成基本共识。除检例第67号所反映的传统存储介质的移交问题外,境外服务器存储的电子数据跨境执法协作问题也值得关注。2019年,联合国已正式启动打击网络犯罪国际公约的谈判程序,建立便捷的跨境电子数据调取安排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这一规则的制定涉及网络空间主权、互联网企业权利义务、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国家网络安全等一系列利益平衡问题。目前,欧盟、美国已经制定了《布达佩斯公约》,上合组织、非盟、阿盟等也建立了协作机制,我们应当加强这方面问题的研究,积极参与国际公约的制定,为维护我国网络安全和网络空间主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沙龙第二环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贝金欣检察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谢莉检察官、学院刘林呐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徐然副教授结合“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围绕互联网金融犯罪对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挑战、电子数据收集和海量证据的审查判断、大数据侦查思维以及网络黑灰产业的刑法规制等问题展开讨论。
贝金欣检察官首先简要介绍了杨卫国案的指导意义,并重点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对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挑战进行了探讨。他认为,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证据载体的电子化、证据数量的海量化以及侦查取证范围的跨区域化等特点给侦查取证本身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带来了新的挑战,加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统侦查措施不能完全适应电子数据的特点,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分歧和执行上的问题。网络犯罪本质上是利用互联网技术的犯罪,指控证明网络犯罪也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逐步建立适应网络犯罪特征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具体而言,一是要更新理念和规则,深入研究网络犯罪中的证据特征及取证方式的根本性变化,创新建构基于现代科技的侦查取证规则体系。二是要推动电子数据的类型化,分别制定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三是要推动侦查取证和证据审查判断的科技化。
谢莉检察官重点就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海量证据的审查判断作了发言。她认为,在电子数据的收集上,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数据提取的及时性。案发后应尽早依法定程序对涉案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二是检察机关的参与性。在提前介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时组织鉴定机构、司法审计机构开展数据分析工作,确保电子数据的鉴定以及审计环节不出纰漏。三是要注重细节。例如,关于电子数据的同一性,要关注扣押等手续记载的存储介质唯一性标识,等等。在海量证据的审查判断上,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证据的分类梳理。要将电子数据纳入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与在案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及时解决矛盾证据问题,依据案件特点对相关证据分类梳理审查,以提高案件审查效率。二是建立相关专业机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由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以便为办案组提供专业意见,解决技术难题。
刘林呐教授认为,在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检察官需要具备一定的大数据侦查思维,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及早掌握犯罪事实样态,提出证据收集固定的意见。例如,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通过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怎样归集资金、控制资金、使用资金,证明犯罪嫌疑人设立资金池,实际承担银行的角色。公安部经侦局通过提取6405家网贷平台的经营数据,总体研判后发现如下特点:一是全国网贷平台之间在股权关系上存在高度交织。二是网贷平台行业从业人员、公司背景高度关联。三是部分平台注册大量空壳公司交叉持股隐藏实际控制关系。四是停运平台与在营平台背后紧密关联将加速风险传导。检察官只有了解类似的大数据侦查信息并具备一定的大数据侦查思维,才能够更好地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进行取证。
徐然副教授以网络黑灰产的刑法规制为例探讨了刑法规制逻辑转换的可能性。他认为,就刑事立法而言,刑法经历了由“以终端为保护对象的被动性防御”向“以数据、信息为保护对象的提前式干预”的转型。就刑事司法而言,相关司法解释的主要应对方式包括对公民个人信息扩大化理解、降低部分网络犯罪入罪门槛、突出情节犯的定罪功能、将犯罪参与行为单独定罪量刑以及推动网络空间公共场所化等。尽管如此,当前刑事法尚不足以应对已经产业化、集团化的网络黑灰产。基于此,应当摒弃刑法典一本主义的立场,以“数据和信息的价值”作为特别法的法益,突出网络犯罪防控中的平台责任和义务,从“信息非法获取”“黑灰产的经营性行为”“技术性的业务干扰”“大量的身份冒用”等行为着手,制定适应网络犯罪特质的单行刑法。
学院副院长周洪波教授主持学术沙龙并作了总结讲话。他说,本次学术沙龙是一场学术盛宴,对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表示感谢。他指出,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与学院共同成立了网络犯罪研究中心,此次线上学术沙龙的成功举办意义重大。通过这次沙龙,我们对网络犯罪惩治的相关问题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理解:第一,目前对网络犯罪的查办和研究存在诸多困难和挑战,原因之一就在于我们对网络犯罪的认识还不到位。第二,尽管最近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没有明显回应网络犯罪问题,但网络犯罪必然会影响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立法。第三,惩治网络犯罪不仅需要加强认识、完善立法,还需要转变观念,以互联网思维来认识和办理网络犯罪案件。
学院教师、内设机构研究人员等50余人参加了本次学术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