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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沙龙第30期—曹晓凡:环境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
时间:2019-12-05  作者:  新闻来源:科研与发展规划部  【字号: | |

    20191120日上午,学院第30期学术沙龙在图书馆二楼大检察官赠书室举办。

 

 

 

    学术聚焦阶段,杨会新教授介绍了参加第十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的有关情况,分享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等议题的研讨观点。孙锐副教授汇报了参加中德刑事法前沿问题国际研讨会的情况,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区别进行了辨析。邵世星教授介绍了参加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的相关情况,并对民法典分编编纂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说明。

    主题报告阶段,主讲人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曹晓凡教授从四个方面就“环境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作了主题报告。第一,我国生态环境法的体系及法律适用规则。经过近40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单行法为主干的立法体系。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已有30多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200余部,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逾千件。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新法与旧法之间的衍变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种典型的形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理解。尽管《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是该条文实际上属于行政组织法的范畴而非行政行为法,前者规定行政主体的一般性职权和组织结构等,并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后者规定行政主体的具体权限,精确到在何种情形下使用何种权力以及如何行使权力。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不得以组织法上的主管权限作为正当化的理由。因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仅凭这一条文就对被管理者实施行政行为。第三,依法认定环境监管主体。国家机构改革对环境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明晰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环境监管体制中的责任分工,依法准确认定环境监管主体。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都规定了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职责,但生态环境部门并不是唯一的环境监管主体,所以在判断监管主体时,要以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为依据,而不能以统一的监管职能进行判断。第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基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准确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及早移送司法机关,避免出现先适用行政处罚后又必须适用刑罚的情况发生。

 

 

    在与谈环节,杨会新教授指出,公益诉讼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社会治理的制度安排,是对行政执法不足的补充。因此,行政执法在环境保护中是第一位的,公益诉讼发挥补充性作用。这既是检察权谦抑性的要求,也是对行政权的尊重。行政公益诉讼通过诉前程序的设置,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发挥怎样的作用,当前还缺乏相应的规定。宋京霖副教授认为,随着环境治理事前协商机制与事后和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促进、落实好这些制度、机制,努力把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生态环境治理效能。

 

 

 

    此次学术沙龙由邵世星教授主持,学院教师、内设机构研究人员等近20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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