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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教学教辅人员岗位津贴实施办法
时间:2007-09-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学教辅人员岗位津贴实施办法(2000年12月7日院务会讨论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5日院务会修订,2007年3月28日院务会修订)

第一条为深化学院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岗位责任制,使岗位津贴与岗位职责及工作业绩直接挂钩,逐步形成奖勤罚懒、多劳多得的激励机制,根据国家和高检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检察官学院在职正式职工享受教学教辅人员岗位津贴(以下简称津贴),津贴按月发放。

第三条教学教辅人员岗位津贴分为三级十一档,划分标准如下:

一级四档:院领导(正);

一级三档:院领导(副);

一级二档:教务长、总务长、工会主席等四级职员、聘任满5年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一级一档:任职满6年的部(室)主任、聘任不满5年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级三档:任职不满6年的部(室)主任、任职满6年的五级职员、任职满6年的部(室)副主任、聘任满5年的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级二档:任职不满6年的五级职员、任职不满6年的部(室)副主任、任职满6年的六级职员、聘任不满5年的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级一档:任职不满6年的六级职员、任职满6年的七级职员、聘任满6年的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及二级技术工人;

三级四档:任职不满6年的七级职员、聘任不满6年的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满8年的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工龄满20年的三级技术工人;

三级三档:八级职员、聘任满3年的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工龄不满20年的三级技术工人、聘任满8年或工龄满18年的四级技术工人;

三级二档:九级职员、聘任不满3年的初级专业技术人员、聘任不满8年的四级技术工人、聘任满6年的五级技术工人;

三级一档:十级职员、聘任不满6年的五级技术工人。

第四条津贴发放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参加工作人员在见习期、初期工资执行期内,按三级一档的50%发放本人津贴,见习期、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的下一个月起按本人职级核定津贴标准。

(二)专业技术人员兼任管理职务的,按标准高的等级档次享受本人津贴。

(三)从高检院以外单位调入的五级以下(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从核发工资的当月起实行6个月考核期。考核期期间,按同职级的50%发放本人津贴。

(四)学院借调帮助工作的人员,经批准,按本人职级核定发放津贴。

(五)因职务、职称和职级变动的,从职务、职称、职级正式变动(聘任)的下一个月起,按新的津贴标准予以发放。

(六)日津贴标准的核算:每月按30天计算,日津贴=本人津贴/30天。

第五条年度考核中受表彰的人员,给予上浮下一年度津贴的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获得全国性奖励、高检院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人员,下一年度按本人享受津贴的标准全年上浮10%,一次性发放。

(二)受高检院、学院嘉奖的人员,下一年度按本人享受津贴的标准全年上浮5%,一次性发放。

(三)同一年度内获多项奖励的,只就其中的最高奖项核定下一年度津贴上浮的标准。

第六条未通过年度考核,或者未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人员,酌情予以减扣津贴。减扣标准如下:

(一)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的人员,下一年度不享受津贴。

(二)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的人员,下一年度按本人津贴的50%核发。

(三)未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根据实际完成情况,下一年度本人享受津贴的标准全年酌情下调5-20%。

(四)年度考核暂缓确定等次的人员,不享受津贴,待确定等次后,根据确定的等次核发津贴。

第七条因病、因事请假的,以及休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计划生育假超过规定天数的,按下列标准适当减扣津贴:

(一)当月请病假的,在下月的津贴中,按病假天数,每天扣除本人日津贴标准的30%。

(二)当月因病住院的,在下月的津贴中,按住院天数,每天扣除本人日津贴标准的20%。

(三)当月请事假的,在下月的津贴中,按事假天数,每天扣除本人日津贴标准的50%,连续事假超过半年的,停发本人津贴。

(四)按规定休年休假的,不扣津贴,超过应休天数的,按请事假的规定处理。

(五)按规定休婚假、丧假的,不扣津贴,超过应休天数的,按请事假的规定处理。

(六)休产假在90天以内的津贴不予扣除,休产假超过规定天数的,按请事假的规定处理。

(七)休晚育假、领取独生子女证后休独生子女奖励假的,每天扣除本人日津贴标准的30%;超过规定天数的,按请事假的规定处理。

(八)计划生育按公假休息的天数不扣津贴,超过规定天数的,按请事假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因工负伤确实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不予扣发津贴,但必须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的证明或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休证明,没有诊断证明及病休证明的,按事假对待。

第九条经学院批准,参加业务培训、进修、学习、外出工作或出国(境)学习、培训、进修、探亲的,按下列标准享受津贴:

(一)参加业务培训、进修、机关党校学习和在岗学历教育学习的,享受全额津贴。

(二)受学院指派,外出参加会议、考察、调研、办案、挂职锻炼、借调工作等,享受全额津贴。

(三)参加脱产学历教育学习的,半年内,按请假天数扣发本人日津贴标准的20%;半年以上的,按请假天数扣发本人日津贴标准的50%。

(四)出国(境)学习、培训、进修、工作日出国(境)探亲的,停发本人津贴。

第十条不遵守国家法律及学院规章制度的,给予减扣本人津贴的处罚,减扣标准如下:

(一)无故不参加集体活动的,每次从本人下月津贴中扣发50元。

(二)当月旷工1天,下月津贴全月下调50%;旷工2天以上的,停发下月津贴。

(三)当月迟到、早退1次,下月扣发津贴30元;当月迟到、早退累计达到3次的,下月津贴全月下调20%,累计达到5次的,按旷工1天对待,5次以上的,停发下月津贴。

(四)当月未完成工作任务或发生责任事故的,下月津贴酌情下调10-50%。

(五)不服从组织分配,无故不到岗,或因个人原因没有岗位的,不享受津贴。

(六)停职接受审查的人员,在审查期内,不享受津贴。经审查无问题的,审查期间扣发的津贴予以补发;审查确定有问题的,按处理结论核发津贴,审查期内扣发的津贴不予补发。

(七)被处以党纪、政记处分的,从处分的下月起,扣发本人津贴,直至处分解除。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享受津贴。

(九)部(室)主任、考勤员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考勤情况,经调查属实的,扣除主任下月全月津贴,考勤员下月津贴下调50%。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的月度津贴数额,由人事工作部根据各部(室)考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后,交财务部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院务会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院务会负责修改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