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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姚建龙教授“国家亲权的运用”谈谈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
时间:2023-01-15  作者: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方良星  新闻来源:  【字号: | |

姚建龙教授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国家亲权高于父母亲权,这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大进步,当父母不能、不宜或拒绝履行监护权的时候,国家有权力也有责任进行干预甚至接管父母的监护权,但要注意的是国家亲权不能滥用,也不能动辄随便干预亲权,剥夺监护人尤其父母的监护权应该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可以撤销监护的线索,甚至部分线索符合了撤销监护的条件,但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就能出手干预,这需要考量的因素有很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充分考虑孩子失去原有监护人后能否获得更好监护或原有监护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到了无可挽回的地步等。国家亲权实际上是对父母亲权的监督,必要时可作为父母监护的补充,国家亲权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国家亲权的实现需要有正当程序的权利保障机制来确保国家亲权的依法行使,避免肆意干预父母的亲权。

同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应注意不能越位。姚建龙教授列举了一个反面例子,敲醒了每一个检察人,尤其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同行,就是前段时间在网上发酵引发舆情的新华字典公益诉讼案,这是检察机关越位行使职权的表现。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对有害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读物进行监督出发点是好的,但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不能代替其他职能部门行使职权,进行违法性判断。本案引发舆情的关键点在于新华字典是否存在少儿不宜的内容,这是否违法,不是检察机关说了算,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检察机关是一个法律监督者,法律监督是间接权,检察机关不能既作裁判者又充当监督者的角色。

相对之下,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对章某为未成年人文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却达到了很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正如隆赟老师所说此案是基层实践与顶层设计相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相结合,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从“有没有”向“好不好”“更加好”发展的典范。检察机关对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现了震慑和警醒的效果,更有利于保护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利益,其实在当时没有法律或文件明文禁止了未成年人文身,但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是能够得出符合人民群众期待的判断,因为未成年人文身限制了其参军、从警、公务员,对于今后返校就读、就业和择偶也会给其心理、情感和生活造成困难,未成年人文身在社会大众来看就是一件不好的事,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两个公益诉讼案件却得到截然不同的效果,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文身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对于国家权力的运用没有越位,同时,充分理解并适用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此外,在公益诉讼案件开展时对于“积极、稳妥”原则的理解也是尤为重要,公益诉讼制度初创和实践探索阶段,确立的原则为“稳妥、积极”。2019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中明确要求“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召开后,最高检将探索办理公益诉讼新领域案件的指导原则从“稳妥、积极”调整为“积极、稳妥”。两个词语的顺序调整,体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新领域案件拓展的指导性原则的调整和变化。其中,“积极”是对担当作为心态的要求,“稳妥”是对审慎推进理念的强调。但从近年来的实践情况来看,各地对“积极稳妥”要求的理解还存在偏差,有的过于谨慎而创新性不足,有的过于积极而缺乏稳妥。正确理解“积极稳妥”的内涵,对于有序拓展案件范围、推动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新华字典公益诉讼案显然对“积极稳妥”的内涵理解有所偏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全国大人常委会做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情况报告时提出,要坚持“监督不替代”、“到位不越位”,这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履职工作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要解决好公益诉讼开展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期待,应做好以下几点:一是要把好公益诉讼案件的拓展范围,握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这一职能。检察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拓展案件范围必须坚持以公益保护为出发点,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防检察权力的过度干预私人利益。二是要不能越位,要依法履职,时刻绷紧法律监督本位,不能代替其他行政机关去行使“执法权”,否则,一旦越权办事,带来对检察机关多年来树立起的公信力将会是一个重大打击。此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适用注意必须是依法履职,才能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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