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委员会决策历程考
刘志成
(人民检察博物馆,江西井冈山 )
摘要:检察委员会是我国独创的内部决策机构,六十年来随着人民检察机关的发展而完善,由不完全的民主集中制逐步发展到完全民主集中制。在检察改革不断深化的形势下,考察检察委员会决策演进历程,对完善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提高检察委员会议事决策的效率和质量意义重大。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 决策机制 民主集中制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开辟了中国历史的新纪元,揭开了当代中国人民检察制度的新篇章。新生的人民政权在政治法律制度和司法检察制度创立中,坚决彻底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坚定创建代表劳动人民意志的新民主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检察)体制[1]。新中国的人民检察制度根据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思想,借鉴前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总结我国历次革命战争中各革命根据地检察制度经验的基础上,以崭新的面貌创立于新中国。六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走过了初创到自成体系的曲折路程,[2]除中断时期外,每个时期的检察制度都有不同特点。
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决策的组织,总体上以检察院的发展而发展。但就检察委员会这个单一组织制度而言,在六十年的发展演进中,其决策特点是一个逐步走向完全的民主集中制的过程。因此,依据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上的地位与作用之变化,检察委员会制度具体可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解放初期,以检察长为主席的检察委员会议;二是第一部组织法施行,以检察长为领导的不完全民主集中制的检察委员会;三是第二部组织法施行,以检察长为主持的完全民主集中制的检察委员会。
一、检察长为主席的民主参考决策制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创建人民检察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设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检察责任。”这一设置,改变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没有独立完整的检察机构的状况,也突破了履行公诉职能而设置的“审检合署”和“配置制”模式,为创建全新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奠定了基础。
最高人民检察署除设正副检察长外,还设“委员若干人”。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任命李六如、蓝公武为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任命罗瑞卿、杨奇清、何香凝、李锡九、周新民、陈少敏、许建国、汪金祥、李士英、卜盛光、冯基平11人为委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共14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3]。3名正副检察长和11名委员组成检察委员会议,说明正副检察长是当然的委员。在11名委员中,除兼任秘书长的周新民在最高人民检察署工作外,其他10人当时的工作岗位均不在最高人民检察署,其中7人是公安系统负责人,3人为政府或群众团体的负责人。这种委员并非完全来自检察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配置,与山东抗日民主政府和中央苏区时期的“检察委员会”成员组成来源具有相似之处。从组成人员来源上可以看出,检察署委员会议侧重于宏观控制和统率协调,是把握检察工作大局和方向的,行使国家最高检察权的领导机构。
1949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在中南海勤政殿举行第一次会议,会议由罗荣桓检察长主持,全体成员出席。罗荣桓宣布最高人民检察署成立,并要求尽快制定检察署组织大纲,从速建立机构,开展检察工作。11月1日,全新的最高人民检察署正式开始办公。11月2日,召开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二次检察委员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下称《试行组织条例》),并决定报中央人民政府审批。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检察制度的单行法规。
1949年1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毛泽东主席批准,颁布了《试行组织条例》。该条例是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以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为指导,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的。对新中国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领导体制、最高人民检察署内设机构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这个条例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是新中国最早的检察委员会制度的源头。在这两个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委员会议的设置、功能和内部决策机制,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议民主制相结合的机制。试行一年多之后进行了修改,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下称《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修改后的规定,在检察委员会议的设置及定位上重申了《试行组织条例》的规定。
在决策模式上,检察委员会议以检察长为主席,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执行职务。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以检察长、副检察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一般意义上的委员会议制度,在决策中实行票决制,以多数委员意志作出集体决议。而检察委员会议这个新型集体领导模式,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检察长不仅是检察委员会议的主席,而且对检察委员会议意见享有终极决定权。如果委员会议委员意见不一致,最后的决定权在检察长,委员中的不同意见只给检察长作出决定起参考。在新中国成立前的检察制度初步探索阶段,就决策机制而言大都实行首长负责制。新中国检察机关的决策新模式提供了集体领导的空间,但又赋予了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议中有着特殊的地位与权力。我国初始规定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制度的指导思想实质是,既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又想吸收检察长负责制的某些优点,形成了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议集思广益相结合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作出决策最终在于检察长的意志,委员们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因而笔者把它命名为:“民主”参考负责制。
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新政权要求国家机关决策实行民主集中制。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规定,“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要求各国家机关内部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是毫无疑义的,但作为需要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又具有特殊性,有必要给予检察长较高的组织领导权威。因此,把检察委员会议的“民主”视作决策参考的基础,“集中”则不完全依赖“民主”意见,而是以检察长的意志为依归;二是受列宁检察监督思想和当时苏联检察机关领导决策模式和经验影响。十月革命胜利后,俄罗斯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创设了与西方各国完全不同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检察制度。按照列宁的维护全俄境内苏维埃法律的统一,设置自成一体,高度独立的检察体系行使国家最高监督权。为实现此任务,检察机构内部实行高度垂直统一领导,各级检察长一律受苏联总检察长任命和指挥。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新中国要建立的也是与苏联相同的社会主义国家,列宁等无产阶级革命领袖的思想也是我们行动的指导思想,加之不同国家类型及其意识形态差异而过度对立的影响,新中国的内外政策出现了“一边倒”格局。我国检察机关创建中对检察长的领导地位,不可避免地受到苏联模式影响;三是我国检察制度初步探索阶段的经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了人民检察制度的积极探索。由于战争状态下的情况复杂多变与速变,不论战事指挥决策,还是政权职责履行,都要求组织领导者迅速决断,下属绝对服从执行,令行禁止。新政权创设决策者多是从革命战争中闯过来的,早已习惯首长负责制运作,何况首长负责制决策也具有诸多优点,继续采用也未尝不可。因此,我国初创时期检察委员会议决策制度实行的是,与检察委员会会议相结合的检察长负责制。从这一点看,初期的检察委员会议看似是权力决策机构,却只起咨询参谋作用,具有咨询参谋性质,实际决定权力仍然集中于检察长。可见,在形式上,它类似于单一的行政决策模式;在功能上,它近似于参谋智囊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
在议决内容上,检察委员会议几乎包含了检察署的全部重要工作。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并总结经验”。新政权建立之初,由于检察署机构尚在组建,人员缺少,内设机构和组织有待建立,最高人民检察署党组也未单独成立[4],所有需要集体讨论研究的事项只能在检察委员会议上决定,因此,检察署委员会议研究决策的内容不可能仅限于业务工作。正如王桂五所言,“当时的检察委员会议属于权力机关,议决检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干部任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事项。”[5]从这一点看,检察委员会议更显示其权力机关的特点。
另外,《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检察委员会议组成人员较之《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增加了“秘书长”。其原因主要还是《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时,检察机关还没有设立“协助检察长、副检察长处理署务,联系各处工作,督促本署决议事项之执行并领导办公室工作”的秘书长职位。而后来制定的《试行组织条例》从工作需要出发增加了具有重要作用的秘书长一职,且秘书长掌管着检察署的诸多重要事务,参与决策会议,有利于决策作出和执行。《试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还规定了检察委员会议的例会制度,“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这表明,检察委员会制度逐步向规范化发展。
虽然,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吸取了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的经验作法,但又从自身需要出发进行了创新。检察委员会议就是最具特色的创新,也是极有意义的突破。其创新也得到前苏联法律专家的肯定,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后来还借鉴了这一制度。但新中国检察署时期,检察署委员会议作用并没有真正发挥出来,一是委员多是兼职,参加会议困难。最高人民检察署也存在“一部分委员远在外埠,会议难足法定人数,往往开不起来,由此减少开会次数,以至事实上停止召开。”[6]二是地方检察署机构不全。《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对设立检察委员会议的规定是“得设立”,并不是“应当设立”,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即设与不设由地方视情决定。加之许多地方检察署建立迟缓,已成立检察署的地方,检察长多由公安机关领导兼任,人员配备不足,难以设立检察委员会议。[7]
二、检察长领导下的不完全民主集中制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部组织法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检察人员的任免等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在这次会上确定了人民检察机关名称改“署”为“院”,选举张鼎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从此,开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和检察长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作了较大调整,进一步扩大了检察长的权力。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此次调整,除机构名称把“检察委员会议”改为“检察委员会”,形成一般意义上的委员会制的组织形式外。还有二点重要变动:一是没有再规定委员“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的检察长负责制,把检察长主持会议也改为“领导检察委员会”,有着向“合议制和民主集中制”发展的意图;二是把议决内容由“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并总结经验”,概括地表述为“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即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决策,都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全国人大委员长刘少奇在作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时,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说明。他说:“人民检察院除了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以外,并且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的组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这样的合议组织,可以保证集体地讨论问题,使人民检察院能够更加适当地进行工作。我们认为这种制度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8]
尽管决策层意图把检察委员会设定为民主集中制的“合议性”组织,但在规定拟制中,没能摆脱“一长制”的影响,仍然遗存着检察长负责制的残余。在委员意见不一致时,虽然没有赋予“取决于检察长”的最终决定权,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以检察长为领导”,事实上仍与“以检察长为主席”类同,都是以检察长主导为前提。因此,与此前相比,这一时期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机制是一种不完全的民主集中制,无本质的演进。
另一个重要改变,是检察委员会人员组成上,都来自本机关。新中国成立时,最高人民检察署是先由中央协商选定领导、搭起班子,包括决策机构中的委员,再选调工作人员、开展工作等。加上当时尚未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一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这些委员多是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当时自然不在检察机关岗位上工作,后来也难有可能调入检察机关工作[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时,已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不仅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且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产生,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不再提起非检察机关工作岗位上的人员参加检察委员会,全部由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内设机构主要干部组成。其改变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由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内设机构主要干部组成,熟悉检察业务和工作情况,便于集思广益作出正确的决定,而且可以统一领导成员的思想,有利于加强集体领导;二是由于检察委员会的议题主要是讨论和决定重大案件,而检察院以外的委员多数是兼职,又分散在各地区、各部门,不能按时出席会议,影响会议的法定人数,无法作出决议[10]。
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施行后的三年多时间里,检察工作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后来被认为是“黄金时期”。但随着1957、1958、1959年三次大的“左”倾思想的冲击,[11]轻视法律和法制建设的法律虚无主义的严重泛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被认为是“矛头对内”,垂直领导原则被斥为“向党闹独立”,“凌驾于党政之上”,一些敢于坚持真理、秉公执法的检察干部,则被扣上“右派”的帽子,抛弃“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合并为“政法公安部”,或成为公安机关的“检察科”、“法制科”……影响了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检察制度的发展出现严重波折,检察机关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委员会实际上不存在。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更使中国社会进入无法无天的时期。到1968年底,检察机关被撤销,人员被下放劳动,检察制度被中断。1975年1月,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二部宪法,确认了检察机关在“文革”中被撤销的事实。
三、检察长主持下完全民主集中制
1976年10月,“四人帮”反革命集团被粉碎,结束了长达十年的文化大革命。历经极“左”、反右的冲击和“文革”十年浩劫的中国社会,人心思治,人心思法。我国开始拨乱反正,社会主义司法、检察制度也开始了新生历程。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三部宪法,确定重新设置各级人民检察院[12]。叶剑英委员长在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修改草案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国家的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这表明十年浩劫之后,我国重新认识到加强法制的重要性,更加意识到检察机关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国家法制中的重要作用。全国四级检察机关迅速恢复重建,机关内部领导机制和检察委员会制度也逐渐恢复并有了新发展。1978年底,中共中央召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其公报明确要求“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这次会议宣示了未来中国法制航向,为检察制度、检察工作发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保障。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修正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首次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次人大会议同时通过的与检察制度关系重大的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比较详细的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地位、权限、领导关系以及监督职责履行程序、内部决策机制、人员任免办法等。值得特别提出的是,9月9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1979]64号文件),首次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概念,明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13],要求全党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为了彻底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上的权力关系作了较大的改变,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表明,在检察委员会内部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是取决于多数,而不是由检察长作决定。如果检察长是处于少数者的地位,要么保留自己的意见,按多数意见决策;若要坚持自己的意见,但没有决定权,须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见,现行组织法设定的检察委员会决策制度,是与其他国家机关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基本一致。从此,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在民主集中制问题上,经过三十年后才出现重大演进,真正克服了“一长制”的影响,实行检察长主持下的完全民主集中制,揭开了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上崭新的一页,也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委员会制度进入了重建和发展的新时代。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首次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2008年2月2日,又根据恢复重建以来的实践经验和近年来司法、检察改革的需要进行了全面修订。现行组织条例对检察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组织原则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就性质而言,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讨论重大案件和重大事项的业务决策机构;就形式而言,检察委员会是集体领导即通过民主集中制作出决策的组织;就其功能而言,检察委员会是保证检察机关内部决策民主科学的权力组织。理念的提升,法规的完善,为检察委员会制度逐步走向规范,不断改进完善,健康发展提供了原则基础。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下称《议事规则》),并于1998年11月和2003年5月进行了两次修订。199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上述《议事规则》等规章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委员会的组织原则、议事范围、人员组成、会议制度与程序、决策方式、办事机构等相关事宜,从立法及理论上都较以往有了实质性的进展,使检察委员会的运作逐步走上规范、有序、科学化的轨道,成为实实在在、值得自豪的中国检察制度的一大特色。
我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三十多年来,在加强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在司法、检察法制不断完备的基础上,也在社会各界重视和关注下,实现了长足的发展。作为人民检察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委员会制度,已经从“文革”前的一项缺乏明确发展方向、应然作用难以发挥的创新性制度,演进发展为具体化了的检察机关内部领导决策体制,成为具有优越性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标志。以发展演进历程为疏理脉络,我国逐步完善的检察委员会制度在下列几方面具有鲜明特征:
1、关于检察委员会人员组成
恢复重建后的检察院组织法和1980年制定的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均未规定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修订后的条例明确了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人员,即“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而“专职委员”的设置,是依据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增加的。[14]规定表明:一是正副检察长是当然的委员;二是检察长是以会议主持者的身份出席,与“文革”前的“主席”、“领导”是有区别的;三是首次设立“专职委员”,方便吸纳非院或部门领导中的业务骨干和年龄偏大但经验丰富的人员参与决策[15]。另外,还规定在讨论有关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检察院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修订后的条例特别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一般理解:检察委员会是研究“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组织,委员肯定是比普通检察官素质更高的检察官,不具备检察官资格的人员,没有相应的检察业务能力,是不应该进入决策层的。但现实中就存在这种情况,原因在于规避检察官法规定的初任考试。按照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第十二次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先要通过初任考试,取得资格,而“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也就是说,检察委员会委员属于领导职务,与检察长、副检察长一样不必经过初任考试。2001年6月30日,九届人大第二十二次常委会对检察官法进行修正后,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经过初任考试,但也没有把检察委员会委员归入检察长、副检察长,只提出“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并且改变了需要考试职务的列举式,将“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统称为“初任检察官”[16]。但有的地方为了照顾关系、安排干部,打法律的“擦边球”,将一些没有法律职业经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党政、军转干部直接任命为检察委员会委员。修订后的条例作此规定,并不违背检察官法的立法精神,又有利于地方检察院在协调委员任职中否决不符合条件者。
修订后的条例还规定了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员额,下限和上限都有所调高,这是在综合考虑各级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内设机构数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保留下限的规定并调高其上限标准,意义在于更好地发挥检察委员会集体决策的功能,防止委员人数过少损害民主集中制,形成事实上的“一长制”。下限和上限的跨度加大,主要是为了考虑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检察队伍人数和领导职数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另外,还要求未达到下限规定员额标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抓紧时间配齐,确实因为符合条件的人员不足无法配齐的,也不能搞突击选任。[17]
2、关于检察委员会的职权
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何谓“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修订前的条例对主要内容进行了列举:一是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命令;二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三是检察业务工作法规和措施、规范性文件等;四是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修订后的条例和议事规则除了更明确的规定上述内容外,增加了向人大提请的报告和议案、下一级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事项、本级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等。并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申请复议。
3、关于检察委员会的决策
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是检察委员会制度在“文革”后的重大原则改变,表明实行的是完全的民主集中制。条例和议事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在会议主持上,还规定“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以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在出席会议人数上规定,“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和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讨论中,如果“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若要作出决定,虽然只能保留意见,但还有一项救济措施:如果讨论的是重大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如果讨论的是重大问题,可以报请上一级院,也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但要抄送上级院。这样既坚持了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又最大限度地尊重了检察长的职权。
4、关于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和义务
原法规对此没有进行规定,修订后的条例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等。对检察委员会委员职责、义务所作出规定,奠定了委员充分履行职责的基础,有利于增强委员的责任,完善了检察委员会的组织制度。
5、关于检察委员会例会制度
1995年制定的《议事规则》要求,“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1999年推行检察委员会改革之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中都明确要求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近年来,不少检察院进行了实践探索,提高了检察委员会议事的质量和效率。有的地方还利用例会制较好地落实了检察委员会学习制,促进了委员的知识更新。因此,修订后的条例明确提出“实行例会制度”,但没有具体规定多久召开,只是“定期召开”,有特殊情况还可以提前或推迟,具体由各检察院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例会制是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列席制、回避制等一系列工作机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并进一步规范。
6、关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
为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水平和工作效率,修订后的条例首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置,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责,主要是审核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提出意见以及会务和会后督办等。目前,各地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置模式不尽统一,有的单独设置机构,有的在研究室、办公室或者案件管理中心等部门内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专人负责。
纵观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历史演进,逐步完善的检察委员会制度,作为一种领导体制的意义主要在于:
其一,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民主与集中的统一,有效防范了民主制与集中制各自的不足。既有利于防止单一首长制的独断专行,在重大决策上思虑不周,又有利于避免只讲民主,忽略检察一体制所需要的检察长的权威。既能保证集体领导减少决策偏差,并由集体决策而形成对个人行为的有效制约,又能保证尊重检察长的权威,使他虽然不能否定多数人的意见,却又可以采用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研究的方式,弥补和纠正多数委员的意见。
其二,它总体上与我国国家机关权力运作方式一致。我国国家机关权力运作的特点,是实行民主集中制与个人负责制相结合,有别于西方“三权分立”国家,在政治结构上的多元制衡体制以及单位内部管理的一长制,检察体制中的单一首长制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总体的体制背景不相适应。而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相结合,则比较适合。
在长期的检察工作实践中,检察委员会发挥了重要的决策把关作用,表现出制度优性越:
(1)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实行集体决策、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体现,决策的正确性较好。
(2)由检察委员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把关,可以弥补办案人员个人业务的不足,也可以有效地防止与减少执法中畸轻畸重,任意裁断的情况。
(3)在当前司法腐败还较为普遍和严重的情况下,由检察委员会决定重大问题,对防止司法腐败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检察委员会人数较多且层次较高,因此,被全部“腐蚀”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基层检察官处于“熟人社会”的包围之中,更多地直接承受各种社会关系的压力和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借助检察委员会这种集体决策机构来抵抗不正当的压力和影响。
(4)检察委员会制度弥补了检察官素质参差不齐、司法经验不足的缺陷。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集中了集体的法律智慧,发挥了集体的作用;二是实践了诉讼法制的原则,发挥了法律监督作用;三是维护了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起到了把关决策作用。
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合理性及优越性经受了历史的考验和实践的检验,已被人们所认识,在检察工作中的地位无可替代。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检察委员会制度也存在一个适应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而不断探索,逐步加以改进和完善的需要。
[1]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就发出了“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指示,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立定另行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检察)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也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2]按其曲折起伏的过程,大体经历了四个历史时期:(一)1949年至1953年,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初建时期。代表这一时期的法律标志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根据这两个文献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二)1954年至1966年,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发展和波折时期。其法律标志是: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根据宪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1967年至1977年,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中断时期。其标志是:1968年12月21日毛泽东等在《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上批示“照办”的指示和1975年1月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四)1978年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重建和发展时期。其法律标志是:1978年3月五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79年7月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参见李士英主编《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12月版,第18页。
[3]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时设立了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后改为工农检察委员会),1941年山东抗日民主政权建立了检察委员会。这两个不同时期的“检察委员会”,对外是国家机关,对内是具有领导、指挥职能的机构。新中国检察机关设立的“检察委员会议”继承了革命战争年代检察委员会的对内功能。
[4]新中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时并没有同时单独成立中共最高人民检察署党组,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设立联合党组,由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吴溉之任党组书记,直到1951年秋冬之间,党中央才决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单独设立党组,由李六如副检察长任党组书记。参见王桂五著:《王桂五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415页。
[5]王桂五著:《王桂五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416页。
[6]王桂五著:《王桂五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417页。
[7]此外,许多领导对检察工作缺乏了解,认识上存在误区。在1951年召开全国编制会议上,决定精减国家机关时,有人提出让检察机关“名存实亡”。结果有的计划建立检察机构的马上停下来,已经建立机构的把人员调出,使正在筹建中的检察机关受到极大挫折,史称“三起三落”中的第一次“落”。参见王桂五著:《王桂五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421页。
[8]武延平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797页。
[9]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一次任命的非检察工作岗位委员中,只有当时任上海市公安局长的李士英后来调入检察机关工作。
[10]参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427页。该书还提出“重视统一战线,吸取党外人士”的第三点原因。笔者认为这是大政策问题,不必归为一个机构特殊性原因。
[11]即1957年夏季开始的全国范围内反右派斗争,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1959年根据中共中央八届八中全会(即庐山会议)决定开展的反对“右倾机会分子”的斗争。
[12]1977年10月,在征集修改宪法意见中,全国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8个军区、35个中央直属机关、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提出了“重新设立人民检察院”建议。
[13]武延平等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955页。
[14] 2006年5月3日,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号文件),其中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职委员两名左右,按照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从具备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符合任职条件”的检察官中产生。
[15] 1999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高检发[1999]17号),提出要改善检察委员会的结构,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委员。”
[16]提交九届人大第二十二次常委会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草案)》曾提出:“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一般从检察官或者其他法律专门人才中择优提出人选。其他人员担任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前必须通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遗憾的是这种明确表述没有被人大常委会采纳。参见法律出版社2001年7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单行本。
[17]参见穆红玉、马滔《〈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解读》,《人民检察》2008年第8期,第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