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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下)
时间:2009-09-21  作者:  新闻来源:科研部

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作为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担负客观义务;也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方具有诉讼地位上的超脱性和独立性。客观义务是诚信义务、全面义务、效率义务和协同义务。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检察官负担客观义务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平正义是其制度性诉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检察官民事诉讼客观义务分层理论

On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of the Prosecutor in Civil Procedure ()

Tang Weijian

(School of Law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100872)

AbstractIn civil cases, as legal supervisor, the prosecutor should bear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to demonstrate the detachment and independence of its procedural status.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contains several concrete requirements, namely, good faith, completeness, efficiency and cooperation.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of the prosecutor give expression to socialism judicial ideal, its institutional aim is to fulfill justice and fairness of the whole society.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should be provided by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Keywordsprosecutorcivil lawsuitobjective obligationstratification theory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类型化考察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多种多样的。在最早阶段,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基本上是隐而不彰的,它充其量是一种制度性的胚胎。到了中间阶段,也就是实定法占统治的时代,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被提了出来,并逐步制度化。[1]如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表现在各种各样的制度规范之中,同时还作为一种理念、一种精神、一种原则,雄踞于诉讼制度之上,成为指导检察官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则。可以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弥漫于全部的诉讼制度之中,在有形和无形的诉讼场景,发挥着调控性的机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逐步多样化和日趋精细化,映现了检察官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反映了检察官与民事诉讼的契合关系。在此意义上说,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多样化是一种历史进步,我们正处在这样的一种时刻。为了更好地揭示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多样化,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

明示的客观义务和隐含的客观义务。检察官不仅负有明示的客观义务,同时还负担隐含的客观义务。对纷繁复杂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作出类型化的研究是有必要的,因为它可以使检察官以及一般的人们更加准确地把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而使之化为实在的行动和现实的力量,同时也可反向对这种客观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检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依其有无法律的明定性可以分为明示的客观义务和隐含的客观义务。明示的客观义务是立法所明文规定的客观义务,如立法者规定,检察官应当保持中立,检察官应当依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全部证据,检察官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展示,检察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以及违反客观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均属于明示的客观义务。除了明示的客观义务外,检察官还担负隐含的客观义务,隐含的客观义务主要表现在将客观义务作为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上,其重要的作用空间乃在检察官的自由裁量之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所奠基的法律原则便是其所负担的客观义务。可见,提出隐含的客观义务这个概念,以及进行相对立的这种分类,有立法上的重要意义。一个基本的逻辑乃是,经过实践检验,凡成熟的客观义务,应当及时以立法规范的形式,将其上升到法律文本的高度,使之定型化。与此同时,暂时尚未成熟的客观义务,则作为基本原则,以隐含的形式,保留在开放式的规范系统中。

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与程序上的客观义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内容上看,可以分为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与程序上的客观义务。实体上的客观义务最先从客观义务的总概念中分化出来,是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的最早表现形态。到目前为止,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实定法上的主要表现形态依然是这种。从法的阶段上说,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主要在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的角色时期表现出来。实体法上的客观义务是一种以确保实体法的原原本本实现为指向目标的客观义务,具体又包括事实上的客观义务和法律上的客观义务两方面。事实上的客观义务乃着眼于纠纷事实的客观展现,为了纠纷事实的准确呈现,检察官应当尽其所能,无偏颇地收集证据,论证事实,而无论这种事实在客观上对何方有利。这无疑是由检察官地位的超脱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就此点而论,简单地将检察官等同于当事人是不适合的。与事实上的客观义务相适应,检察官还负担法律上的客观义务。法律上的客观义务着眼于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为此,检察官可以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形,就法律的诠释和运用发表见解。这种见解也应当是客观的,也是客观义务的具体体现。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并不停留于实体法的层面,事实上,它还越过实体法,进入到程序法的领域。在程序法的领域,检察官依然具有多方面的客观义务,比如确保事实认定者和法律适用者的中立性和客观性,确保双方当事者的诉讼地位始终处在实质上的平衡状态,营造良好的诉讼秩序和诉讼氛围,为诉讼程序的和谐文明进行提供环境保障或者说程序生态保障。从历史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由实体的进而发展到程序的,或者是程序与实体的客观义务并存,乃是一个进步表现。从趋势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实现程序化的改造,以程序上的客观义务为主要内容来设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形态,乃是大势所趋。

强式的客观义务和弱式的客观义务。这是着眼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程度来说的,通常来说,由法律明定的客观义务是强式的客观义务,而法律尚未规定的客观义务乃是弱式的客观义务。因此,强式的客观义务通常是无裁量权的,而弱式的客观义务则一般属于检察官裁量的范畴。然而具体的情形要较上述远为复杂。有时,虽然法无明定,检察官所负的客观义务依然可以是强式的,例如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以及保障审判者的中立性,对于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官而言,乃是不言而喻的,因而是强式的;如果检察官未能尽其职责确保上述状态的实现,乃属检察官的失职。与之相反,有时虽然法有明定,但也可以表现为弱式的客观义务。如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错误地发号施令,下级检察官可以而不是必须拒绝接受这种命令,这就是弱式的客观义务。可见,凡授权性条款表述的客观义务,均属弱式的客观义务;凡强制性规范所表述的客观义务,则均属强式的客观义务。提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检察官所履行的客观义务,有时是可以裁量的,而有时则是无裁量权的。需加补充说明的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虽然具有内在强度上的差异,但这种差异性随着立法的变迁又是可以转换的。

积极的客观义务和消极的客观义务。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有时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要求检察官采取行动收集证据,或者采取行动制止当事人的滥用诉权行为;有时则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要求检察官不得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要受到排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以积极的客观义务为主,而辅之以消极的客观义务。检察官之所以介入民事诉讼,其原因主要不在于限制其自身的行动,相反,乃是要求其在适当的时候采取适当的行动,以确保检察监督的目标得以实现。

四、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担负客观义务的理论基础

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担负着客观的义务,这是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在现时代参与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如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失却了客观义务的基础,那它必然成为主观利益的执著追求者,而这是与现代民事诉讼的可参与性格格不入的。现在经常见到的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不以为然的各种质疑性观点,实际上都与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偏误性认知相关。换而言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诸多否定性观点,都直逼检察机关的客观性义务,都是没有了解检察机关客观性义务的结果;如果对检察机关的客观性义务有深切的把握和信心,那么,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众多疑虑就会打消。因此,强化检察机关的客观性义务观念,发掘检察机关客观性义务的丰富内涵,是导入和坚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观念性前提和制度性背景。为此,有必要深入探讨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理论基础,也就是说,要论证说明:检察机关何以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负担客观性义务?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问题。笔者认为,其理论根据主要有:

法律监督理论。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且具有专门性和职业性、法律性。为此,检察机关就必然按照法律的严格规定,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监督,包括对纠纷事实的客观认定以及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民事纠纷,倘若背离了立法的明文规定,尤其是其强制性规范,违反了公序良俗,严重背离了社会惯例和习俗,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有责任、也是有权力进行监督的。这是法律监督的主动性表征。法律监督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其监督行为在依据和基础上具有客观性,否则法律监督就无从谈起。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具有客观的认知和准确的把握,肩负起客观的义务。由此可见,法律监督与客观义务具有天然的联系,毋宁认为,客观义务就是法律监督的内在生命和外在表述。

实事求是的哲学理论。实事求是作为一种唯物主义的认识路线,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指导思想。检察机关是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开展具体的法律监督活动的,实事求是是其对党负责和对人大负责的哲学基础和思维保障。实事求是的哲学理论要求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切从实际出发,从国情出发,从民情出发,从个案解决的实际需要出发,反对本本主义,反对机械的法条主义,反对形式主义的司法观。这不是对法律监督理论的偏离,而是对法律监督理论的深化和发展,是法律监督理论获得辩证理解和正确适用的哲学向导。

人民主权理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最终拥有者,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是来自于民、用之于民。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始终从人民主权理论出发,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为双方当事人谋利益。这里要反对简单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至上观念,反对国家过度干预民事诉讼,要真正以人为本,落实为人民服务的监督思想,想人民所想,急人民所急。监督权要为民所用,监督利益要为民所求,不得利用监督权谋取私利。

公益代表理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出发点和归宿点都与私利追逐无关,因为检察机关不是任何纠纷主体的代言人,不是具体纠纷中的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虽然具体目的各不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维护公益。这种公益乃是广义上的概念,没有私益就是公益。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为主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或者诉讼支持者发表意见和观点,这是出于公益的考虑。在当事人之间失去诉讼地位平衡之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采取矫正措施以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衡,这也是出于公益——平等原则有利于司法公正。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这也是为了公益。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公益性特征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其监督行为体现在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特点。

正当程序理论。我国民事诉讼诉讼程序经过改革和完善,日益强调程序自身的正义性,并且逐步形成了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的司法机理,程序正义不断具有重要性和决定性。这就是正当程序理论。正当程序理论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改变过去的完全专注于实体正义的监督机理,而将监督的重点转移到程序正义上来。程序正义较之实体正义而言更具有客观性和可检阅性,因而更加要求检察监督遵守客观义务,严格按照立法规定和原则精神,实施程序化的法律监督。

和谐社会理论。和谐社会是我国致力于构建的理想社会状态,以人为本是其核心,科学发展观是其指导思想。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事业中,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一方面,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以司法的公正性作为和谐社会的保障条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民事诉讼,发表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利的各种观点和主张。这些诉讼任务和监督任务的完成,均需要检察机关担负客观性义务,以全面的视角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和谐诉讼关系,构建当事人各方与人民法院的和谐审判关系,构建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以及诉讼参与者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和谐关系。要而言之,和谐社会为检察机关肩负客观义务增添了崭新的理论根据。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之所以担负客观义务,乃是出于多方面的缘由。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应当担负客观义务,否则何以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是实事求是的哲学路线的坚持者和践行者,实事求是与客观义务乃一物两面的概念。检察机关代表人民实施法律监督,一旦失去客观,便失去了人民或人民的一部分。检察机关要捍卫公益,不客观就会使公益沦为私益。检察机关是正当程序的保障者,履行客观义务是其基础。检察机关是和谐社会的构建者和捍卫者,而客观是和谐的本质所在。因此之故,无论从法律监督的宪政地位还是从以人为本的人本关怀来看,无论是从致力于正义的实现还是致力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来看,检察机关担负客观义务可以说是其参与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也是其参与民事诉讼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正当性所在。

五、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表征和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就不存在,相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能够提炼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规范。主要表现在: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原则性规定。由该规定,可以推演出两层含义:其一,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这里的“有权”并非完全属于授权性规范,因为有权必有责。检察机关决定参与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则必须要遵循客观义务,坚守中立立场,否则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法律监督,而法律监督自身便以客观义务的承受为逻辑前提。由此来看,法律监督本身就始终要求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而无论这种法律监督是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抑或民事诉讼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用四个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容,这其中有两条可以直观地解释为客观义务的具体化表现。其一,《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再审事由的,应当提出抗诉。这里的“应当”显然属于责任性规范,其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一旦发现存在符合再审事由的情形,就应当而不是可以提出抗诉。这种“应当”的立法要求,实质上是要求检察机关在抗诉启动机制上恪守客观义务,该抗诉的就一定要抗诉,不该抗诉的则不抗诉,这与刑事诉讼中的该公诉的就公诉、不该公诉的就不公诉一样,均体现了客观义务。其二,《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这里又用了一个“应当”,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首先应当慎重,同时应当采用书面主义,而不得口头抗诉。书面化的抗诉形式较之口头性的抗诉形式更加贴近客观义务的要求,有助于消除检察机关抗诉过程中的随意性,强化其客观性。

在民事再审事由中体现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也就是说,凡是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的事由,均可成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事由,而改变了过去立法采取的区别对待的方式。这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实施法律监督的保障性客观义务。不仅如此,通过再审事由的类型化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大致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实体性的再审事由,如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等,另一类是程序性的再审事由,如审判人员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管辖错误等等。这两类再审事由恰好印证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两层含义:一是实体性的客观义务,二是程序性的客观义务。前者是为了确保实体性正义,后者是为了保障程序性正义;无论是为了实体性正义还是为了程序性正义的实现,其都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目的所在,也是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的外在化表现。

然而尽管如此,另一方面仍需看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得到完善的体现,主要表现在: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得以确立。如前所述,检察官介入民事诉讼的目标模式是因不同的司法制度而异的,它具有动态性和变化性。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也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尤其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也是不尽一致的。在我国现时代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仅表现在传统功能上,如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益、表述国家意志、代表国家实施干预等等,尤其还表现在现代功能上,如维护司法公正、审判独立,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对抗关系,排除影响司法文明的诸因素等等。因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明确其功能体系。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外延上尚缺乏周延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承担着诸多职能,履行多种法律义务,实施多种法律监督行为,这些活动的进行均必须恪守客观义务,这些客观义务应当有具体化的表现。如前所述,客观义务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也不仅仅是一项原则,更重要的,它还应当落实为一系列的行为规范,客观义务仅仅是这些行为规范中一以贯之的指导思想而已;正是这些具体的行为规范,才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律化载体。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表现在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不仅仅在事后监督中方有表现的机会。如前所析,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目前立法仅仅将其局限为对生效裁判的事后抗诉,而缺乏对民事诉讼其他阶段、其它环节的有效体现,这就使完整的客观义务在具体规范层面显得残缺不全,从而在其外延上失去了封闭的周延性。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缺乏制度上的保障机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既然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行为规范,那它必然有确保这种行为规范得以落实的保障机制。比如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该抗的则抗,不该抗的则不抗,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违背了此项规范性要求,实施了恰好相反的行为,对于该提出抗诉的案件,坚决不提出抗诉;对于不该提出抗诉的案件,则坚持提出抗诉,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客观义务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违反客观义务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呢?对此立法上不见明文规定。这就意味着,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不会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但如果这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便失却了应有的保障机制和兑现机制,因而就会陷入任意而为的泥潭,最终导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变得可有可无。

那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民事诉讼立法的视角应当如何进行规范化的完善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高度重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将它在立法上作出明文规定,从抽象到具体、从点到面地加以完善。具体而言,主要应当着力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显著特征,这一点与其它国家相比是完全不同的,这个不同也应当在基本原则的体系部分得以体现,换而言之,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确立和调整民事诉讼监督关系的基本原则,应当得到明确无误的公开的昭示和规定。

细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性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保障性。就本质而言,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全部行为规范,都是客观义务的外在化和规范化表现,因此,细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深挖其内涵,展示其充分的外延,应当被视为民事诉讼相关立法技术的基本准绳。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范显得较为简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理论上和观念上缺乏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和本质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因而无法围绕客观义务这个中心和核心价值展开规范的构架逻辑。因此,强化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实际上就是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具体情境下的演绎和铺设,这是一项工作的两个侧面。

增加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度性规定,形成客观义务的制度体系。检察官客观义务目前仅仅在事后监督上有所体现,但这远远不够,更为重要的乃是在事先监督和事中监督上充分体现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事先监督领域,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体现在:该提起的民事公诉,就提起这种公诉;反之,不该提起的民事公诉,则不提起。这种关于民事公诉是否提起的说法十分类似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公诉行动与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公诉行动,同受客观义务的制约。如果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行为存在着客观义务的制约性规范的话,那没有任何理由怀疑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行为也受客观义务的制约;这其间的道理是完全一致的。在事中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也要恪守客观义务。比如说,对于监督方式的恰当选择、对监督事项的合理确定、对监督要求的妥适提出、对当事人实质地位平衡的周全保障等等,都集中而鲜明地表征和体现着检察官所担负的客观义务,其客观义务规范的数量是相当多的。在事后监督方面,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还有待于发掘,比如调查证据的客观义务,对微有瑕疵的生效裁判的纠正方式和程序、对正确裁判中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等等,都可以通过规则的设定加以细化。最后,在民事执行领域,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依然表现出极强的规范属性和价值属性,通过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的规则化设定,体现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通过上述四个领域的制度性规定,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便能够形成一个规则系统,从而全面地体现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职能和功能。

六、确立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客观义务应当处理好的几个理论问题

民事诉讼中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既需要解决若干理论问题,也有助于化解若干理论争议。这主要表现在以下诸端:

(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其当事人化的关系

这个问题首先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来的,意指: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一方面要不断地朝当事人化的方向发展和演变,另一方面却又要其承担具有中立性的客观义务[2]。这似乎是矛盾的。这一点在我国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原来在传统诉讼模式中,检察官与法官、侦察官是同一条战壕上的战友,贯彻的是相互分工、互相制约和互相配合的关系模式。在这种关系中,要求检察官与法官一样恪守客观义务是妥当的,也是符合逻辑的,检察官也确实是这样实践的。但随着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所谓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特征愈益明显和突出,检察官也同时不断地趋于当事人化。当事人化的检察官在客观上会偏离客观中立的立场,他就是原告位置上的当事人,追逐有利的胜诉结果是其直接目标所在。在这种理论和制度背景下,倘若依然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一方面要他追求胜诉后果,另一方面又要他照顾被告方的有利情节,这确实是要同一个主体承担两种角色、完成两种职能,用马克思的话来说,这是与心理学的基本规律相矛盾的[3]。但是,理论研究还进一步追问: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其所承担的客观义务果真是矛盾的吗?这二者难道是绝对处在对立的状态而不得统一化?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矛盾,有的认为不矛盾。后一种观点似乎占着上风。

笔者不拟在刑事诉讼的领域就此继续论述下去,而是想结合民事诉讼,从另一视角做出探讨。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当事人化的关系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更为复杂。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在与当事人化有关的议题范围内,检察官就是单独的一个角色,也就是公诉人,这个问题于是集中表现在: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能否恪守客观义务;或者这样问也一样:能否对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施加客观义务?这个问题的回答只有肯定或者否定两种答案,没有第三种答案。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阶段性和目的性是多元化的,而不是仅仅作为原告提出民事公诉。检察官作为原告提出民事公诉仅仅是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形态:在这种形态中,集中体现出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义务的尖锐矛盾。然而,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除提出公诉这种形态外,还有三种形态:一是检察官事中参与民事诉讼;二是检察官事后通过抗诉参与民事诉讼;三是检察官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笔者首先对后三者的相关议题做出探讨,最后谈一谈民事公诉中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客观义务的关系问题。

其一,检察官事中参与民事诉讼。检察官事中参与民事诉讼,其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参与民事诉讼的程序契机也不尽相同。如果根据某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参与诉讼,那么,提示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更有必要。因为,申请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身就希望检察官能够助其一臂之力,平衡一下诉讼地位与诉讼关系,从而使其更为顺畅地行使诉权或诉讼权利。因此,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有“帮忙”之意。但如果将这种“帮忙”推出必要的界限或限度之外,则必然使检察官失去客观中立的立场,而沦为当事人的“代理人”甚或“代言人”。其结果,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便走向了其制度宗旨的反面:不是为了保障公平诉讼,而是相反,使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诉讼成为不能。由此来看,在这种情形下,特别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很有必要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对检察官的参诉活动实施监督,人民法院也可以提醒检察官恪守客观义务。

检察官事中参与民事诉讼还可能因人民法院的邀请或者因其他机关的提议而介入。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之所以邀请或提议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有可能是出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的考虑,也有可能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无论何种情形,都不存在检察官当事人化的问题——因为诉讼中业已存在对立着的当事人,因而检察官更加容易承担客观义务。

其二,检察官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检察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或者依职权,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以发动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从诉的理论和构造来看,再审程序中存在着复合之诉,一是本案之诉,另一是形成之诉,二者的机能不尽相同。在本案之诉中,检察官参与再审程序,仅仅为监诉者,不属于当事人,不存在当事人化的问题,因而不影响其承担客观义务。在形成之诉中,检察官提出抗诉的目的就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推翻原生效裁判,因而在这里存在着当事人化的诉讼主体地位安排问题。因此之故,在诉讼的前阶段,也即形成之诉的阶段,应特别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其三,检察官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检察官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参与和监督,目的在于排除对公正执行的干扰性因素,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恰当有效地行使立法赋予其的强制执行权,就此而论,检察官不会沦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地位,不会成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言人,因而不存在检察官程序地位当事人化的问题,从而也不影响其所担负的客观注意义务。

与刑事诉讼中相类似的,乃是提起民事公诉的检察官,究竟如何处理其起诉者的地位与监督者的地位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为起诉者,检察官理应属于原告当事人(既可以是独立的当事人,也可以是联合当事人),从理论上很难解释这样一个相反的现象:它既然提出了诉讼,但却不被认为是当事人。这一点,大概就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区别所在。换而言之,在民事诉讼中,起诉者就是当事人,这是天经地义的,也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在民事公诉中,首先就不存在一个所谓的“当事人化”的问题,因为它从来就是当事人,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历史上,都不存在由非当事人的地位向当事人的地位转化的问题。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要讨论的问题不是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客观义务的关系问题,而是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与客观义务的关系问题。那么,问题就变为:在民事公诉中,作为原告的检察官能够履行客观义务吗?这个问题的解答,与刑事诉讼中讨论的相同问题,其实大同小异。

笔者赞同肯定说,也就是认为,检察官的原告地位与其所担负的客观义务是兼容的,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其原因简单地在于:其一,检察官提起诉讼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的,在诉讼中它没有任何私益可求。既然没有私益可求,那其诉讼境界就可以变得高尚起来——私益会影响诉讼境界。这是检察官担负客观义务的客观基础。其二,在民事公诉中,检察官的诉讼目标与审判官的裁判目标是异曲同工的,或者说是殊途同归的。审判官通过裁判实现正义,检察官通过参与诉讼和监督审判而实现正义。审判官是客观中立的,那没有理由怀疑检察官也是客观中立的。因此,检察官在民事公诉中,既是原告当事人,又是诉讼监督者,作为诉讼监督者的客观义务并不影响检察官执行和完成作为原告当事人的诉讼职能。在民事诉讼中得出的此一结论,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讨论相同问题的一个佐证。

(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诉辩平衡的关系

民事诉讼是平等者之间公平对抗、对等交涉的过程,其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之间的平衡性和平等性对于这个过程的公正运行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决定程序公正,还决定实体公正。因此,民事诉讼法将平等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原本,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贯彻与落实,其任务直接加在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身上;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始终处在平等或平衡状态。然而,在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后,这个原来较为直观的问题变得复杂起来。因为,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采取措施进行动态平衡的过程中,同属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的介入,有可能使人民法院的这种平衡性努力难以操作,甚或变得完全不能。这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还在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尤其是事中参与民事诉讼,很容易将其诉讼立场滑向当事人一边——有时可能是不经意的,其结果,就必然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失衡。那么,这样一种可能性是否能成为排除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正当理由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也是公益代表者,它肩负着客观义务,不会如同人们担心的那样,因滑向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而失去中立性和客观性,更不会对人民法院公平行使审判权产生不利的掣肘。可见,这里的关键在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如果轻忽客观义务,那上述的负面诉讼效果难以避免会发生。

(三)检察一体化与客观义务的关系

这个问题既表现在刑事诉讼中,也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也要一体地遵循检察一体化原则。所谓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指为保持检察权行使整体的统一,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将其组成一个统一的组织体,即采取检察官所有活动一体化的方针。[4]据此,单个的检察官要听命于检察院的整体意志,下级检察院要听命于上级检察院的意志,检察官是代表整个检察院系统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这种活动原则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完全契合的。具体地说,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有助于实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因为整体的意志对于个别的意志是一种客观化的约束,如果检察官完全按照个人的意志实施法律监督,那其中就难免会出现个别的任意性、主观性甚至随意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一体化原则表现得稍微缓和一些。因为,民事诉讼中除强调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外,还特别强调诉讼效率价值;而诉讼效率价值的强调需要更为辩证地理解和适用检察一体化原则,也就是说,在一般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检察官的独立作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动用检察一体化原则,以检察系统的监督合力取代单个检察官的主观意见。在民事诉讼中,检察一体化原则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其一,检察一体化原则能够对单个检察官的检察监督行为产生客观上的制约,从而有助于保障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现。其二,检察一体化原则更加能够消除人们那种检察监督会干预审判独立的顾虑。其三,检察一体化原则有助于弥补单个检察官对民事审判监督所存在的知识上或能力上的不足,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正当化提供更为有力的依据。

(四)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民事检察监督法定主义的关系

民事检察监督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性运作,这就是其合法性原则,或者称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主义。之所以如此,其原因有两个:一是因为检察监督权本身是公权力,公权力的存在及其作用的发挥乃以法律的明定性为依据,这是公权力法定主义的具体表现。二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通常是游离于检察机关独立的诉讼职能之外的,因而其监督权就必须有法律的独立授权。由于法定原则的作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实际上在范围和职能上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条件地、绝对地存在着的。在行使法定的检察监督职权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恪守客观义务。实质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是其法定化的监督义务,当然,如前所述,前者还有理念等层面的含义,后者则仅仅是规则化的客观义务。这里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个问题,这就是如何理解和设定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原则和检察官客观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笔者认为,其二者的关系可以这样理解:其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检察监督法定原则的逻辑前提,检察监督法定原则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具体化表征。凡为立法所明定的检察监督法定规则,均必须依循客观义务的要求;客观义务的要求也要落实到具体的检察监督规则中去。其二,在检察监督缺乏具体的规则可以依循之时,应当根据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加以规则的补充。此时,检察官客观义务便可以发挥其作为基本原则的作用。其三,在立法为民事检察监督所设定的诸规则发生矛盾和冲突之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为检察机关妥善选择监督规则起指导作用。由此来看,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原则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前者被包含于后者之中,后者成为凌驾于前者之上的更为宽泛的兼具理念性和规则性的综合范畴。

(五)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利益衡量的关系

利益衡量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基本准绳。从方法论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由利益衡量或兼顾性来促成的,或者更直接一点说,通向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方法论路径,就是各方面的利益兼顾。因为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首先做到公私兼顾,也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兼顾。如果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检察官提起民事公诉则具备了客观基础。其次,检察官要兼顾原告方利益与被告方利益,使检察官对民事诉讼的介入不致影响诉讼关系的平衡状态,从而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诉讼对抗。最后,检察官对于民事诉讼的介入,要做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而不可偏废,过分地执著追求其中任何一个,都与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相悖。所以,有一种说法是我们不赞成的,即: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是为了实现客观真实和实体正义同前注〔2〕。。这种对客观义务的理解,若用来描述检察官“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和功能,则基本合拍;但若是用来描述现代意义的检察官的形象,则未免失之偏颇。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官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还要追求程序正义,兼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可见,检察官所负法律义务的客观性,与其对各种诉讼利益的衡平性是呈同构状态的。

2006年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全国政协委员。

 



[1]龚佳禾:《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2]谢佑平、万毅:《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J],《人民检察》2002年第5期。

[3]马克思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马克思继而讽刺道:“可是,官员是超乎心理学规律之上的,而公众则是处于这种规律之下的”。马克思:《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3页,人民出版社19956月第2版。

[4]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J],《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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