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维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 要:作为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担负客观义务;也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方具有诉讼地位上的超脱性和独立性。客观义务是诚信义务、全面义务、效率义务和协同义务。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检察官负担客观义务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平正义是其制度性诉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检察官 民事诉讼 客观义务分层理论
On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of the Prosecutor in Civil Procedure(Ⅰ)
Tang Weijian
(School of Law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Abstract: In civil cases, as legal supervisor, the prosecutor should bear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to demonstrate the detachment and independence of its procedural status.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contains several concrete requirements, namely, good faith, completeness, efficiency and cooperation.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of the prosecutor give expression to socialism judicial ideal, its institutional aim is to fulfill justice and fairness of the whole society. The objective obligation should be provided by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Keywords: prosecutor civil lawsuit objective obligation stratification theory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多种表述,如“客观义务”、“客观性义务”、“客观公正义务”、“客观公正原则”、“客观注意义务”等。这一概念肇端于德国。德国学者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包括追求实质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和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1]。日本学者松本一郎先生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为了合理解释对抗制结构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20世纪60年代以后,日本出现“新客观义务论”的观点,基本的看法是:检察官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同时,必须肩负其维护正当程序的职责或者协助实现公正审判的义务[2]。我国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理论上更多的乃是立足于刑事诉讼程序加以探讨并提出改进的主张,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理论界则相对地缺乏论述,专门就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加以论述者,迄今尚无一例;但这个课题是非常重要的,应当对之加以系统化研究,并将其内容上升到立法规范的层面,成为制约检察官实施民事检察监督行为的基本指针,同时也成为论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理论基石。本文拟就此作出专门探讨,以期推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分层理论
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情况看,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存在诸多争议,形成了所谓“理念说”、“原则说”和“制度说”等等[3]。综观各种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定义,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检察官所负有的客观义务定位在某一个特定层面,比如说,仅仅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一种诉讼理念,或者仅仅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一个法定化的诉讼规则。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的构造上,乃具有多重涵义。具体包括:
(1)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最为抽象的层面上,应当是一种崇高的诉讼理念。检察官客观义务首先是一种价值追求,即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案件真实正义,诉讼观念上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实现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注意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4]正是因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此一抽象涵义,才体现出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全面覆盖性和贯彻始终性,同时才体现出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时代发展性和内涵丰富性。事实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法律客观特征的某个侧面的集中体现,体现了检察官历史使命与法律的历史使命的一体性和一致性,因而检察官的角色是一个崇高的诉讼角色,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一种崇高的诉讼理念。
(2)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乃是一种规范化的诉讼原则。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原则,检察官既是审判等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又是法治的维护者,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诉等职责,确保法律得到公正的执行,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查明案件真相,准确地执行法律。这是检察机应当履行的客观公正义务,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客观公正原则。[5]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逐步获得全方位的时代特点,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担负客观义务应当成为其基本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检察官应当按照其要求,履行各种客观义务;在其他程序规范未加规定之时,客观义务的基本原则就起着作为法律解释、弥补规则不足的作用。检察官应当始终以客观义务为基本的行为准则,以其指导自己的行为、约束自己的行为、检验和反思自己的行为。与此同时,包括当事人在内的诸诉讼参与者也以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对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提出要求,提出质疑,寻求司法救济。法院也以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对待其检察监督、参与民事诉讼的各种行动,以此作为对检察官的参与民事诉讼权力的一种制约和制衡。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客观义务,是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实施民事检察监督行为的所有规则的渊源;法定化的各种客观义务规则,均渊源于作为基本原则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因此,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此一涵义,立法者应当将其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做出明文规定。
(3)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诉讼角色的意义上,乃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制度说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协调检察官的当事人角色和司法角色的制度安排,或者是在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它的精髓是“超越”,它解决的是一个超越当事人的问题,即为了发现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6]在与之相应的制度上明确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官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一并予以关注;不偏袒地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不得单纯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7]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8]执行职务有偏颇的嫌疑时要回避。
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其在诉讼法律关系以及诉讼地位中,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角色?客观义务的赋予将为检察官的此种诉讼角色进行内涵上的定位: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无论其形式如何,也无论其发生于何一诉讼阶段,均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它既不同于作为审判者的法官,也有别于作为纠纷主体的当事人,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关系人或诉讼参与者。检察官在客观的基础上,执行着多方面的诉讼职能:有时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施制约和监督,有时又对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提供程序保障;有时对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某种平衡,确保当事人能够在实质公平的层面进行公平的诉讼论争,同时又对滥用诉权或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实施制约和监督;有时完全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不加任何形式的干预,有时则出于公益或他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对民事诉讼的进行实施一定程度上的干预,发表对诉讼公正解决的独立观点和意见主张。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同时也因情景而异。这种多样化的职能看上去是相互矛盾的,有时甚至存在激烈冲突,但实质地看,它们都统一于检察官的独立客观的诉讼地位,都是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的职能演绎。这说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乃在诉讼主体的制度安排上,设定和承载了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诉讼角色职能。
(4)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具体法的意义上,乃是一种特定程序指向的诉讼规则。诉讼规则是直接的诉讼行为规范,正是诉讼规则的大量存在和系统存在,构成了民事诉讼法的主体内容,诉讼规则具有直接性、刚性和较强的约束力。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担负的客观义务,从最直观的意义上说,乃是因为存在大量的能够反映其客观义务的规则。或者换而言之,大量具体的诉讼规则,因其所负载的客观义务的内容,成为了规则意义上的检察官客观义务。通常在论证检察官客观义务时所援引的规则性依据,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的。比如说,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既要注意到有利于原告当事人的事项,也要关注有利于被告当事人的事项,而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无论该当事人在形式的意义上是有理由的一方抑或是无理由的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法官的客观义务是一致的;也正因如此,检察官被誉为“站着的法官”或者“准司法官”。
由上述所揭示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层次性,可见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是非常丰富的,其演变也是与时俱进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念性含义虽然最为抽象,其内容也难以直接把握,但其重要性是不可忽略的。正是理念意义上的客观义务,成为其他意义上客观义务的最终源泉;其他意义上的客观义务,都是从理念意义上的客观义务演化出来的,都是逐步具体化和规范化的结果。但是仅有理念意义上的客观义务是远远不够的,缺乏具体原则和规范保障和体现的理念性的客观义务仅具有倡导意义,而不具有规范和约束意义;而缺乏规范和约束意义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最终是虚幻的,难以甚至不能获得其实效性。因此,理念意义上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还需要逐步落实到更为具体的原则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制度意义上的客观义务以及规则意义上的客观义务之上。这后三者的客观义务均属于规范意义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客观义务,对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都有一定的拘束性。但后三者也不可混为一谈,它们之间的界分依然需要厘清。原则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强调的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应当被立法者确认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该诉讼原则不仅直接对检察官发挥作用,而且对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均发挥一定的作用。它与理念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存在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是规范性的客观义务,后者是观念上的客观义务。至于其他两种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即:制度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和规则或行动意义上的客观义务是更为具体的范畴和含义。制度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偏重于对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角色的塑造,强调的是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客观的、中立的、不偏不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立场。规则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则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原则和制度含义的具体展开和负载,它表现为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规则。然而诉讼规则的涵盖力是有限的,还有大量应当规则化的客观义务由于立法者主客观方面的多种原因,尚停留在原则和制度乃至理念的抽象状态,而尚未成为具体的诉讼规则。这至少说明两点:其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规则上是开放式的,有大量的客观义务有待于规则化。其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缺乏规则的情景下,需要借助于原则意义上的、制度意义上的乃至理念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加以具体的诠释和填补。由此来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应当由上述四个层面的含义组成,单独强调其中一面或部分,都不足以揭示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全部内涵,也不能适应现时代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不断充实的需求。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内涵展开与特征描述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无论其定义如何,都不失为一个含有丰富内容的概念或范畴。它的出现,对民事诉讼产生了实实在在的影响,同时也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扫除了制度上的障碍,开辟了观念上的通道。长期以来,理论上总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实际上是为一方当事人说话,从而使诉讼关系失却了应有的平衡。这是对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的误读,或者说,这是因为没有充分认知和揭示出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内涵、从而尚未切实把握其程序特征的缘故。
(一)内涵展开
(1)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诚信义务。民事诉讼中越来越重视从民法中引入的诚信原则,该原则要求诉权的享有者和审判权的享有者都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实施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避免诉讼欺诈和审判突袭。这个原则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同样适用。诚信原则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首先就是一种真实的义务,而真实的义务乃是客观义务的重要内涵。依据真实义务,检察机关一方面应本着追求客观真实的精神和目标参与民事诉讼,围绕着客观真实行使诉讼监督权,消除、防止诉讼中出现任何违背客观真实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实施任何诉讼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行为,均应在真实的基础上客观地进行,而不得违反诚信原则。
(2)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全面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官以独立诉讼参与者的角色实施监督行为,履行全面的义务。据此,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其既要照顾到原告人的利益,又要关注被告方的利益,并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法而实施的行为实施监督,而无论检察机关是根据何方当事人的请求参与民事诉讼的。此其一。其二,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后,便应肩负起全部的监督职能,不仅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同时还要确保诉讼程序的文明、有序、和谐进行,若有必要,尚需就民事诉讼的解决发表处理的观点和意见。
(3)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效率义务。现代民事诉讼要遵循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体现了此一原则。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施诉讼监督,既要对违背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的诉讼行为和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同时其监督行为本身也要恪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则。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便要遵循民事诉讼自身的运作规律,民事诉讼的运作规律之一便是它的及时性和失权性。据此,一旦民事诉讼中出现了需要监督的事项,检察机关便要及时提出监督意见,以使受监督的主体及时纠正不当的诉讼行为或审判行为,这就可以防患于未然,避免程序反复和繁琐,造成资源浪费,影响诉讼稳定性。一般而言,能够在诉讼进行中提出的监督意见,不能等到诉讼结束后方才提出;能够在前阶段提出的监督意见,不能等到后阶段方才提出。如果违背了及时原则而实施了迟延的诉讼监督和审判监督,那么,此种监督意见能否被接受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检察机关对迟延的监督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协同义务。现代诉讼是一种合作性的诉讼,协同性、和谐性以及相互间的支持配合构成其基本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始终倡导此种现代化的诉讼模式。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显然要服务于民事诉讼的大局,服务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目标---彻底、妥善化解民事纷争,而不是为了实施监督而实施监督,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体现灵活性。该监督之时决不和稀泥,搞妥协主义;可监督、可不监督之时,尽量不监督;非监督不可的,在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后,也不一意孤行,而需要同时尊重其他诉讼主体的观点和意见,需要时可以保留监督意见。通过检察官合作义务的履行,法院能够更好地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诉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营造出友好的诉讼氛围,使诸诉讼参与者都能心情舒畅地实施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检察官相较于诉讼当事人乃至人民法院而言,由于其诉讼地位更为超脱,因而更加能够游刃有余地化解诉讼中的不和谐音符,增加诉讼中的和谐色彩。
(二)特征描述
(1)诉讼地位的超脱性。检察官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诉讼中的任务就是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是客观的,也就是说被监督的对象是客观的,因此监督者的意志必须是客观的,否则就会失去客观的立场;失去客观立场的监督便带上了主观性,而监督的主观性与作为客观性的法律是根本对立的。因此,法律的客观性,要求监督法律实施的主体也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便表现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程序的前阶段还是后阶段,都要恪守客观的诉讼立场,专注于法律内容的全面兑现,而不为外界所动。这种由监督客体的属性所衍生出的客观义务,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检察官所负担的监视法律实现的忠实义务。可见,法律的客观性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之缘起,提供了坚实的目标和背景,并由此为检察官的诉讼位置的超脱性提供了切实的可能。
(2)诉讼立场的中立性。诉讼立场是任何诉讼主体介入民事诉讼过程的视角和出发点,诉讼立场的相异性是由诉讼角色承担的诉讼职能的相异性所决定的。诉讼职能的分化和相对的角色自治是诉讼程序运作的动力引擎,不同的职能决定不同的立场,而相异的职能背后又潜伏着相异的诉讼利益。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利益是监视、监督法律的实现,这虽然不是其全部任务,但的确是其首要的或者说是最初的任务。其他的更为高尚的任务,乃是奠基于此而产生的;这是其客观性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客观义务的原始出处。法律外的纠纷化解机制,虽然也有客观性,但终究是脆弱的。检察官的诉讼利益既然是客观法律的客观实现,那自然其诉讼立场乃是介于诉讼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它既不会站在原告一边,也不会沦为被告的代言人,事实上,它始终只能是诉讼的中立者。就此而论,它与作为司法官主要角色的法官原无二致,所不同的,乃是二者之间的分工而已。法官职司审判,检察官职司监督,这就是它们的分别。它们的共同上司是法律,它们的共同立场是中立,因而它们拥有一个共同的名称叫“司法官”。诉讼使命的双重性。司法官的职责是崇高的,因为它们负责将纸上的法律兑现为生活中的法律,也就是为死法注入血液,使之成为活法。在此意义上,说司法官对于诉讼负有一种使命乃是精当的。检察官的诉讼使命首先是监督法律的实现,但又不止于此。除了关注法律的实现外,检察官还关注公平正义在全社会的实现。这后者实际上是一种超越法律的更为崇高的使命。检察官是正义的使者,由于法律在本质上是输送正义的工具,因而检察官首先是法律的使者。但法律有时却违背正义,变成非可欲的法律甚至沦为恶法,检察官此时的使命就由遵从法律变为超越法律,毕竟,正义是检察官的最终归属。实现正义,而不是简单的实现法律,才是检察官在现代社会的特殊使命;也正因此,检察官的诉讼角色变得更为神圣。我国的检察机关早就意识及此,很早就高高举起为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检察大旗。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也由此成为我国正在进行中的检察改革的目标与口号。实现正义与实现法律,是检察官肩上的两块砝码,嫁接此二者的乃是忠实于法律和正义的司法良知。这就是检察官诉讼使命的双重性,也是检验检察监督效果的两根指针。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辩证理解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客观性”。从理念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极其抽象的,因为何谓客观、以及何谓客观性,乃是因事、因人、因景而相异的概念,不同的人对相同的事会对客观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从此意义上说,客观义务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主观与客观既对立又统一。在本体的意义上,客观义务应当只存在一种形态,但是,在实存的意义上,客观义务就可能表现为多种样态。因为客观义务不可能永远停留在抽象的层面,而必定要走向人间,转化为各人所理解的那种客观义务。这里的“理解”便是客观义务的主观属性的总根源。主观性与客观性在这里难解难分地形成了悖论,而这个悖论是难以避免的,这正是客观义务这个概念的虚构之处。换而言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即便在制度层面言,其倡导性也多于规范性;更不用说在理念层面立论了。所以如前所引,客观义务的概念解说,有一种便是所谓的“理念说”。只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念说”过分放大了其中的主观属性,其结果无异于取消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制度必要性。显而易见,将主观性过分放大的“理念说”,用来描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不具有实益的。
(2)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贯彻民事诉讼始终的。从时间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贯穿于诉讼始终的,在提起民事公诉时,客观义务便存在了。对于该提出公诉的提起,对于不该提起的公诉则不提起。这种说法也包含在客观义务之中。因此之故,指责检察官滥用诉权仅属极端的情形。在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检察官的参与也负有客观的义务,确保双方当事人公平准备诉讼是其主要的阶段性任务。到了审判当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表现为营造和平的氛围,确保当事人公平论战。在诉讼结束后,是否上诉或者是否抗诉,检察官也要基于客观的义务,综合各种因素考量,做出最后的决断。
(3)利益衡量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基本准绳。从方法论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由利益衡量或兼顾性来促成的,或者更直接一点说,通向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方法论路径,就是各方面的利益兼顾。因为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首先做到公私兼顾,也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兼顾。如果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检察官提起民事公诉则具备了客观基础。其次,检察官要兼顾原告方利益与被告方利益,使检察官对民事诉讼的介入不致影响诉讼关系的平衡状态,从而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诉讼对抗。最后,检察官对于民事诉讼的介入,要做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而不可偏废,过分地执著追求其中任何一个,都与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相悖。所以,有一种说法是我们不赞成的,即: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是为了实现客观真实和实体正义。这种对客观义务的理解,若用来描述检察官“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和功能,则基本合拍;但若是用来描述现代意义的检察官的形象,则未免失之偏颇。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官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还要追求程序正义,兼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可见,检察官所负法律义务的客观性,与其对各种诉讼利益的衡平性是呈同构状态的。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类型化考察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多种多样的。在最早阶段,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基本上是隐而不彰的,它充其量是一种制度性的胚胎。到了中间阶段,也就是实定法占统治的时代,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被提了出来,并逐步制度化[9]。如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表现在各种各样的制度规范之中,同时还作为一种理念、一种精神、一种原则,雄踞于诉讼制度之上,成为指导检察官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则。可以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弥漫于全部的诉讼制度之中,在有形和无形的诉讼场景,发挥着调控性的机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逐步多样化和日趋精细化,映现了检察官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反映了检察官与民事诉讼的契合关系。在此意义上说,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多样化是一种历史进步,我们正处在这样的一种时刻。为了更好地揭示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多样化,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
(1)明示的客观义务和隐含的客观义务。检察官不仅负有明示的客观义务,同时还负担隐含的客观义务。对纷繁复杂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作出类型化的研究是有必要的,因为它可以使检察官以及一般的人们更加准确地把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而使之化为实在的行动和现实的力量,同时也可反向对这种客观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检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依其有无法律的明定性可以分为明示的客观义务和隐含的客观义务。明示的客观义务是立法所明文规定的客观义务,如立法者规定,检察官应当保持中立,检察官应当依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全部证据,检察官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展示,检察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以及违反客观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均属于明示的客观义务。除了明示的客观义务外,检察官还担负隐含的客观义务,隐含的客观义务主要表现在将客观义务作为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上,其重要的作用空间乃在检察官的自由裁量之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所奠基的法律原则便是其所负担的客观义务。可见,提出隐含的客观义务这个概念,以及进行相对立的这种分类,有立法上的重要意义。一个基本的逻辑乃是,经过实践检验,凡成熟的客观义务,应当及时以立法规范的形式,将其上升到法律文本的高度,使之定型化。与此同时,暂时尚未成熟的客观义务,则作为基本原则,以隐含的形式,保留在开放式的规范系统中。
(2)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与程序上的客观义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内容上看,可以分为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与程序上的客观义务。实体上的客观义务最先从客观义务的总概念中分化出来,是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的最早表现形态。到目前为止,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实定法上的主要表现形态依然是这种。从法的阶段上说,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主要在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的角色时期表现出来。实体法上的客观义务是一种以确保实体法的原原本本实现为指向目标的客观义务,具体又包括事实上的客观义务和法律上的客观义务两方面。事实上的客观义务乃着眼于纠纷事实的客观展现,为了纠纷事实的准确呈现,检察官应当尽其所能,无偏颇地收集证据,论证事实,而无论这种事实在客观上对何方有利。这无疑是由检察官地位的超脱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就此点而论,简单地将检察官等同于当事人是不适合的。与事实上的客观义务相适应,检察官还负担法律上的客观义务。法律上的客观义务着眼于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为此,检察官可以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形,就法律的诠释和运用发表见解。这种见解也应当是客观的,也是客观义务的具体体现。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并不停留于实体法的层面,事实上,它还越过实体法,进入到程序法的领域。在程序法的领域,检察官依然具有多方面的客观义务,比如确保事实认定者和法律适用者的中立性和客观性,确保双方当事者的诉讼地位始终处在实质上的平衡状态,营造良好的诉讼秩序和诉讼氛围,为诉讼程序的和谐文明进行提供环境保障或者说程序生态保障。从历史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由实体的进而发展到程序的,或者是程序与实体的客观义务并存,乃是一个进步表现。从趋势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实现程序化的改造,以程序上的客观义务为主要内容来设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形态,乃是大势所趋。
(3)强式的客观义务和弱式的客观义务。这是着眼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程度来说的,通常来说,由法律明定的客观义务是强式的客观义务,而法律尚未规定的客观义务乃是弱式的客观义务。因此,强式的客观义务通常是无裁量权的,而弱式的客观义务则一般属于检察官裁量的范畴。然而具体的情形要较上述远为复杂。有时,虽然法无明定,检察官所负的客观义务依然可以是强式的,例如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以及保障审判者的中立性,对于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官而言,乃是不言而喻的,因而是强式的;如果检察官未能尽其职责确保上述状态的实现,乃属检察官的失职。与之相反,有时虽然法有明定,但也可以表现为弱式的客观义务。如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错误地发号施令,下级检察官可以而不是必须拒绝接受这种命令,这就是弱式的客观义务。可见,凡授权性条款表述的客观义务,均属弱式的客观义务;凡强制性规范所表述的客观义务,则均属强式的客观义务。提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检察官所履行的客观义务,有时是可以裁量的,而有时则是无裁量权的。需加补充说明的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虽然具有内在强度上的差异,但这种差异性随着立法的变迁又是可以转换的。
(4)积极的客观义务和消极的客观义务。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有时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要求检察官采取行动收集证据,或者采取行动制止当事人的滥用诉权行为;有时则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要求检察官不得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要受到排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以积极的客观义务为主,而辅之以消极的客观义务。检察官之所以介入民事诉讼,其原因主要不在于限制其自身的行动,相反,乃是要求其在适当的时候采取适当的行动,以确保检察监督的目标得以实现。
﹡ 2006年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全国政协委员。
[1]龚佳禾:《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2][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M],郭布、罗润麒译,《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3]龚佳禾:《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4]王守安:《谈检察监督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N],《法制日报》2006年8月17日第9版。
[5]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M],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至第204页。
[6]龙宗智:2007年7月8日潇湘检察论坛“检察官客观义务”研讨会上的发言。
[7]谢佑平、万毅:《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J],《人民检察》2002年第5期。
[8]陈永生:《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J],《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9]龚佳禾:《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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